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宥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國志 相對人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雙方簽訂之臺北市北安國中綜合大樓新
建工程模板及放樣工程合約第15條規定,就系爭工程相關爭議,約定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相對人竟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然已違反上揭約定意旨。又依前揭工程合約第5條規定,基地放樣應於民國99年8月15日前完成,模板工程至遲應於99年12月28日前進場,抗告人已依約如期備料及安排工班,但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抗告人無法如期進場,遲至100年3月中,相對人才通知抗告人於該月底備料施工。惟抗告人因簽約後8個月內無法進場施工,致抗告人工班於今年過年後流失,且因工資、原物料大幅上漲等物價調整因素,造成抗告人營運重大影響。經多次向相對人反應,相對人竟片面解約,顯已違反上揭工程合約第5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稱違約情事,相對人更無本件本票債權可言。為此,爰提起抗告,請准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99年9月10日所簽發,未載到
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85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相對人於100年6月17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掛號郵件回執影本1紙為證,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原審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稱: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抗告人並無違約,相對人無本件本票債權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此觀系爭本票上之記載自明,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即新北市新莊區。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應由票據付款地新北市新莊區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指稱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要屬誤會。再者,抗告人是否違約,相對人是否有本件本票債權,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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