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櫻被告黃仙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仙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麗櫻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唐榮國小大門口前,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以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二、黃仙女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3日(起訴書誤繕為
6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以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三、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於取得林麗櫻、黃仙女所申請之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其中1人,於95年6月間某日,在自由時報廣告版刊登「台富融資理財信貸中心、專辦工商融資、八大行業、信用瑕疵不良、家庭主婦、負債比過高協商、專營民間當舖、銀行信貸、小額放款、申辦全程不必預付任何款項★10萬月付2800元、40萬月付7200元★,洽0000-000-000《該門號係 康正博 申辦後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康正博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轉佳佳專員」之不實貸款訊息1則,適有 溫桂雄 於95年6月15日見到該則廣告後,撥打報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表明要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不詳人士即於電話中佯稱:須先匯律師費6,00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溫桂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6,
000元至黃仙女所申請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續於95年6月16日撥打電話予溫桂雄佯稱:因須辦保險金,要再匯款10,500元云云,致溫桂雄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500元至林麗櫻所申請之前述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男子,復於同日某時以 李欣桂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溫桂雄佯稱:10,500元只能辦乙式保險,要再匯10,500元辦甲式保險云云,致溫桂雄再次陷於錯誤,於同日又匯款10,500元至林麗櫻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隨後,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男子,於95年6月19日前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溫桂雄,佯稱:因要匯所借的150,000元到你帳戶內,數目太大,需要保證金10,000元,且於同日14時許至郵局內即可領取貸款150,000元云云,致溫桂雄陷於錯誤,而於95年6月19日匯款10,000元至林麗櫻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溫桂雄於95年
6月19日14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之郵局欲領錢,惟未領到任何款項,始知受騙並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林麗櫻、黃仙女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麗櫻固不否認確有申設土地銀行帳戶,及有於95年5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唐榮國小大門口前,將該土地銀行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經由自由時報廣告請一位年約20餘歲之男子協助辦理貸款,對方要求伊提出銀行帳戶以便辦理薪資轉帳之證明,伊始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對方,伊不記得到底交付何物給該男子,但伊沒有告訴該男子密碼,伊交付存摺之後過了3天,撥打該男子所留之電話,卻變成空號而無法聯絡,伊就前往土地銀行辦遺失,結果土地銀行的人伊說伊所申設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不知道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會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另訊之被告黃仙女固不否認有開設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5年6月13日或14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繳款後,便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腳踏車前方菜籃內,伊回到家始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伊有將金融卡之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並黏貼在金融卡之保存袋上,伊並未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云云。
二、惟查:㈠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林麗櫻
於95年1月11日所申設;另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黃仙女於95年3月30日所申設等情,已據被告林麗櫻、黃仙女坦認在卷,且有土地銀行屏東分行95年7月12日屏存字第0950000804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95年7月19日屏存字第0950000857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9002037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4-45頁、第50-51頁)、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99年8月19日國世前鎮字第0990000095號函所附之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55-57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溫桂雄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述之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陸續匯款共計37,000元至被告林麗櫻、黃仙女申設之前揭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溫桂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8-29頁),並有被害人溫桂雄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1張(見警一卷第41頁)、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3張(見警一卷第42頁)、自由時報廣告1則(見警一卷第43頁)、土地銀行屏東分行95年7月12日屏存字第0980000804號函所附之林麗櫻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1份(見警一卷第47-49頁)、土地銀行屏東分行95年7月19日屏存字第0950000857號函所附之林麗櫻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見警一卷第51頁)、土地銀行100年7月14日屏存字第1000003551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9年8月19日國世前鎮字第0990000095號函所附之黃仙女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一卷第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0年1月13日國世前鎮字第100000013號函所附之黃仙女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1份(見99年度偵字第32518號卷《下稱偵查卷》11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申請人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62、66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5-7
6頁、第7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麗櫻、黃仙女所申設之上揭帳戶確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溫桂雄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至屬灼然。
㈢被告林麗櫻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才將前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一位年約20餘歲之成年男子云云。然:
⒈辦理信用貸款影響個人財務及信用狀況甚鉅,若欲假手他人
代為辦理,必對該人之身分、貸款管道及貸款條件等為初步之瞭解始有可能,否則豈有隨意託付不認識之第三人辦理貸款之事?然被告林麗櫻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該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被告林麗櫻對於為其辦理貸款之人一無所知,亦未詳查辦理貸款人之來歷,僅憑報紙廣告及毫無根據之話術,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交易資料交予他人,被告被告林麗櫻究有無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之意,誠屬可疑。況被告林麗櫻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該則代辦貸款廣告之相關證據,則被告林麗櫻前揭警詢中所述,其於95年5月底某日見該廣告欲辦貸款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乙節,實有疑義。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作存、提款、轉帳之用,對個人權益
影響甚大,縱令需交付他人使用,多係基於特殊之親密或信賴關係。況現今社會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廣為披露,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應已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被告被告林麗櫻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鮮有不知之理;且一般人若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重要物品交給他人,必定會先確認該人之身分後,始放心將上開重要物品交給該人。被告林麗櫻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將帳戶資料交給自稱「 楊志雄 」之人,惟其於偵訊時改稱:對方並不是叫「楊志雄」,對方是一個年約20幾歲之男子(見偵查卷第77頁),前後所述,已有不合,況被告自承其看到報紙廣告欄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即撥打電話去洽詢,並與接電話之男子約在唐榮國小大門前見面,伊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並未要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之人留下任何資料,則被告林麗櫻既與該男子係初次電話聯絡後約見面,在毫無任何互信之基礎下,逕自交付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存摺等物,實有違常情。
⒊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
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銀行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此為事理之常。被告林麗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要借款為何不向銀行辦理呢?)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名下也沒有財產。」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其已自承因工作,復無擔保品,致無法直接向銀行申辦貸款;又被告林麗櫻之土地銀行帳戶於95年5月29日之存款餘額僅剩「20元」等情,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林麗櫻既知以其個人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勢必無法獲准,其又何能相信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來歷不明之代辦人員能為其申辦貸款?⒋再被告林麗櫻供陳該男子告知將以製作工作薪資轉帳證明以
便辦理貸款等詞明確(見警一卷第14頁),其申辦貸款之情形已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有異,顯已非正常合法之程序至明,且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亦係利用該帳戶向銀行詐取貸款,是被告林麗櫻主觀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係用於不法之用途,亦可預見至明。另被告林麗櫻既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已如前述,被告林麗櫻即輕易聽從指示,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男子,倘其所辯為真,則經銀行核撥貸款後,被告林麗櫻如何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又如何能向該男子取回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防止該貸得款項遭該男子挪為己用?是被告林麗櫻上開所辯俱與常理相悖,要無可採。
⒌又佐以被告林麗櫻供稱:我當時想我土地銀行帳戶裡面沒有
很多錢,我不會有損失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此亦足認被告林麗櫻於交付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前,主觀上已知悉其依該男子之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方式有違,只因基於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故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且仗恃系爭帳戶因無存款,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即使懷疑恐淪為人頭帳戶供非法使用,仍罔顧公眾利益,率然提供,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依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林麗櫻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另被告林麗櫻辯稱伊並未交付金融卡給該男子,亦未告知其
密碼云云,然被害人溫桂雄匯入款項後,旋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CDT》之方式提領一空,此有被告林麗櫻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見警一卷第47頁)、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0年7月14日屏存字第1000003551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7-19頁),被害人溫桂雄匯入之款項既遭人持金融卡以跨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顯然被告林麗櫻應有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否認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取得被告林麗櫻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持以領取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是被告林麗櫻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⒎被告林麗櫻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自稱
「楊志雄」之男子(見警一卷第15頁),然其於偵訊時改稱:對方並不是叫「楊志雄」,對方是一個男子,年紀約20餘歲(見偵查卷第77頁),被告林麗櫻前後所述,已見齟齬,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男子確係自稱「楊志雄」之人,故僅能認定被告林麗櫻係將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予某一年紀約20餘歲之成年男子。
⒏被告林麗櫻辯稱:本案與其前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48號
判決判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係於96年5月底某日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而本案96年度簡字第4048號案件,被告林麗櫻係於95年10月間某日,交付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資料予自稱「楊志雄」之人,二者時間、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均有不同,且被告林麗櫻交付萬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已在刑法修正實施後,是本案與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48號案件應屬數罪,被告林麗櫻認二者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誤認,附此敘明。
⒐綜上,被告林麗櫻所辯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方式有違,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㈣被告黃仙女雖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並未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然:
⒈被告黃仙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當天去完國泰
世華銀行之後,是否還有去哪裡,或是直接回家?)沒有去其他地方,我直接回家,我記得當天中午和住處大樓管理員聊天,聊完時才想起我的存摺怎麼沒看到,我再去腳踏車上找時,就發現存摺和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黃仙女為一智識非淺之人,何以輕忽而將存摺、金融卡一同放置於腳踏車菜籃內,核與一般常情相悖。
⒉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又以現今金融機構之提款手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未知正確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得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且因提款卡使用便利,惟體積較小而易於失落,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不慎遺失並遭他人利用,均知應將提款卡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以免提款卡為他人持有時,同時揭露密碼而遭盜領款項。故除所設定為123456等隨意猜測可知之密碼外,帳戶所有人以外之人持卡而得以順利提領款項者,其密碼應係獲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得知密碼之人所告知一節,為使用提款卡提款之常態,應可認定。查,又被告黃仙女供稱其將金融卡之密碼寫在紙上後黏貼在金融卡保存袋內,與存摺、金融卡一起放著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反面),衡情被告黃仙女為國中畢業、61年次(警卷第1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且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豈有刻意將密碼記載於紙上並黏貼在金融卡保存袋內,再將金融卡與密碼放在一起而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足見被告黃仙女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者,只要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件被告黃仙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故被告黃仙女辯稱其所有之系爭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係遭竊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悖而難以採信。甚以,被告黃仙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既經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而被告黃仙女對於前開帳戶何以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復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亦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證前開金融帳戶有遺失或遭竊之情事,以供本院查證對其有利之事項,本院在無任何相關佐證之前提下,自難遽以採信其供詞;由此推論,被告黃仙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黃仙女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財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
⒊再者,被告黃仙女自稱伊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遺失,曾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存摺補發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反面),查被告黃仙女固有於95年6月19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辦理存摺失補發之紀錄,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月13日國世前鎮字第100000013號函所附之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2-113頁),然被告黃仙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於95年6月15日由詐騙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是為配合詐騙集團而將掛失時間拖延至被害人匯款之後。
⒋被告黃仙女供稱:伊於95年6月13日或14日前往國泰世華銀
行前鎮分繳納現金卡借貸款項(見警一卷第6頁);我發現存摺遺失當時,存摺裡面完全沒有錢,是扣完款後,存摺才不見(見偵查卷第94頁),而被告黃仙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5年6月13日提出1,697元後,該帳戶餘額僅剩106元,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足據(見偵查卷第11
5頁),核與被告黃仙女上開所供述繳完款項後,帳戶內沒有錢等語相符,足徵被告黃仙女應係95年6月13日前去國泰世華銀行繳款甚明。再者,被害人溫桂雄係於95年6月15日將6,000元款項匯入被告黃仙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經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正犯於95年6月15日之前已取得被告黃仙女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被告黃仙女係應在95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被害人匯入款項間之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檢察官認被告黃仙女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係95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容有未合,應予更正。⒌綜上,被告黃仙女所辯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故被告林麗櫻、黃仙女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該等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是以,被告林麗櫻、黃仙女猶提供其等所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林麗櫻、黃仙女主觀上確有容任該等不詳姓名之人將其等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是被告林麗櫻、黃仙女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麗櫻、黃仙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及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林麗櫻、黃仙女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林麗櫻、黃仙女
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
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㈣至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
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溫桂雄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於渠 等犯罪期間,對同一被害人溫桂雄所犯之各該詐騙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林麗櫻、黃仙女雖分別提供其等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供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林麗櫻、黃仙女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溫桂雄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林麗櫻、黃仙女分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之聯絡電話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麗櫻、黃仙女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故核被告林麗櫻、黃仙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溫桂雄財物之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麗櫻、黃仙女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 衡渠 等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林麗櫻、黃仙女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均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林麗櫻、黃仙女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林麗櫻、黃仙女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
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林麗櫻、黃仙女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分別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康正博部分,業經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