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王元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9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命令增至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若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不逾150萬元者,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欠繳管理費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㈠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34萬2千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㈡自99年8月1日起,至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000分之2658及其上同小段第1094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止,或至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每月管理費計收標準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管理費5千879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時,即應各給付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9年度士簡字第849號判決相對人之訴為有理由,聲請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並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訴訟繫屬中,聲請法官迴避,前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未繳費,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1千元,嗣聲請人於100年8月19日如數補繳等情,有各該案件卷宗可稽。
三、又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乃就聲請人於給付管理費本案訴訟之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聲請法官迴避而為之裁定,而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萬8千421元(計算式:342,941+5,879×12×10=1,048,421),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150萬元,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等旨,聲請人原不得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5號於10
0年6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時,於正本救濟曉示欄誤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並於100年7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1千元,嗣聲請人於100年8月19日如數補繳,顯屬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溢繳。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抗告人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古振暉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