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邁與告訴人 鄭文彥 為兄弟,其等母親 蔣鳳儀 於民國107年1月29日逝世。蔣鳳儀曾於生前向其姊妹 蔣鳳鳴 表示,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告,然告訴人也是其子,保險金也要分給告訴人。蔣鳳儀過世後,蔣鳳鳴將上述情形轉知被告。嗣被告於申請保險理賠金後,明知其於107年2月21日將保險金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86萬2,540元匯予告訴人,係基於母親之遺言,屬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竟因認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在家族親戚之LINE群組內發表不實言論,憤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至財政部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取得制式「贈與契約書」,擅自填寫內容為「贈與人:鄭邁」、「受贈人:鄭文彥」、「贈與標的物:
現金捌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元」、「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並於受贈人欄偽簽「鄭文彥」之署名,盜蓋「鄭文彥」之印章,而持之交予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中北稽徵所之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贈與86萬2540元乙事,而製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稅局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蔣鳳鳴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蔣鳳舞 、 蔣鳳翔 於偵查中之證述、贈與契約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7年訴字第41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1914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以其與告訴人間就其受領之保險給付86萬2,540元確實成立贈與契約,告訴人並親自交付印鑑供其辦理贈與事宜,是其已獲告訴人之授權代為用印及簽名,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其等母親蔣鳳儀生前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有「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00000000)」「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蔣鳳儀,收益人均為被告。因蔣鳳儀於107年1月29日死亡,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受領被保險人身故給付67萬6,753元、105萬27元,合計為172萬6,780元。嗣被告於107年2月21日給付告訴人上開保險理賠金之半數即86萬2,540元,並於107年3月26日至臺北市政府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辦理申報贈與稅,且於贈與稅申報書檢附之制式「贈與契約書」其上欄位,分別填載「贈與人:鄭邁」、「受贈人:鄭文彥」、「贈與標的物:現金捌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元」、「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並於受贈人欄簽署「鄭文彥」之署押,並蓋印「鄭文彥」之印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4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0033號函及檢附蔣鳳儀之上開2份保險契約文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18298號函暨附件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贈與契約書、被告臺北富邦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告訴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入86萬2,540元之收執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訴字第4190號民事卷,下稱訴4190卷,第165至177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則被告受領保險公司依契約所給付之保險理賠金172萬6,780元,自屬被告所有,當無疑義。又被告於107年2月21日將其中86萬2,540元部分讓與告訴人後,再於107年9月21日對告訴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並由本院107年訴字第41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45號民事案件審理,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就該筆給付之法律性質為何有所爭執,且為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之主要爭點,然就該筆給付為被告單方面支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對價予被告乙節,被告及告訴人均無爭執,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就保險理賠金分配之LINE對話內容,僅有告訴人要求被告付款,全無任何告訴人應給付對價之對話內容可資佐證(見訴4190卷第243至265頁)。則被告將保險理賠金86萬2,540元部分讓與告訴人,性質上應屬無償給付,亦堪為認定。
(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保險理賠金分配等事項證述:對於是否要繳納一定的稅金不是很清楚,有問過被告要不要由其去辦理,當時主要是處理母親的後事,包括母親留有之保險金,其並有交付印章給被告辦理母親身後之財產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則告訴人雖稱並沒有授權被告在贈與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惟其已明確證述有詢問過被告關於國稅局免稅證明之事宜是否由其辦理,而對被告表示會自行辦理稅務事宜等情並未拒絕,且親自交付印鑑供被告辦理包含蔣鳳儀保險理賠金分配之身後財產事宜。足認被告所辯就該筆給付之稅務事宜,業經告訴人授權並交付印章,是其所簽署告訴人之署押及蓋印,均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所為等語,尚非子虛,堪信為真。
(四)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將其所有之保險理賠金86萬2,540元部分無償讓與告訴人,業如前述,而被告給付該筆款項之私法上原因為何或有爭議,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於稅捐法規上之性質即屬「贈與」,依法即應申報及繳納贈與稅。是被告所辯因向稅務機關人員詢問如何將保險理賠金合法轉讓予告訴人,經承辦人告知要以贈與之方式申報贈與稅,方於中北稽徵所於制式之贈與契約書上,填載內容包含告訴人署押及用印之贈與契約書,以辦理申報贈與稅所用等語(見偵28700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訴卷第59頁),亦與前開條文規範之意旨相符,應屬實在。
(五)告訴人既已授權被告辦理該保險理賠金分配之稅務事宜並交付印鑑與被告,則被告依前開規定之意旨,就其無償讓與告訴人之86萬2,540元,依法辦理贈與稅之申報,並填載制式之贈與契約書供申報贈與稅所使用等情,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申報稅捐之意思而填載上開贈與契約書,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者,被告填載贈與稅申報書並於申請附件之贈與契約書上記載無償轉讓財產之當事人、標的物及日期,並簽立「鄭文彥」之署押及蓋用「鄭文彥」之印文,均係為辦理申報稅捐所用,自屬包含於告訴人授權被告辦理保險理賠金分配之稅務事宜範圍內。從而,被告於贈與契約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未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且其記載關於贈與當事人、標的物及日期之文字,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尚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鈺珍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