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雪山區某處,以鋼管作為槍管,以實木作為槍托,製造以打擊槍管導火孔之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國姓鄉某店內,購買鞭炮、沖天炮並取其內含有硫粉、碳粉、鋁粉、氯酸鉀、硝酸鉀成分之火藥(非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之彈藥組成零件),作為前開槍枝引爆之發射動力。丁○○則以前開製造完成之槍枝作為其在大雪山區打獵野兔之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東一巷六三之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製造之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裝填火藥之杓子一支、裝填火藥、鋼珠之鐵桿一支及鋼珠一瓶)及煙火類火藥二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因持有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裝填火藥之杓子一支、裝填火藥、鋼珠之鐵桿一支及鋼珠一瓶)及煙火類火藥二瓶,為警當場查獲,惟矢口否認有製造前開槍枝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含裝填火藥之杓子及裝填火藥鋼珠之鐵桿)係伊在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大地震後,在南投縣長風村撿到的,是原住民去山上打獵留下來的,不是伊製造的,丙○○有看到伊拾獲,警察叫伊承擔下來,並告訴伊擔下來沒有什麼事情,到地院的時候就可以交保,伊只是個在山上工作的人,就承認下來了,伊沒有那個能力去改造槍枝,如果是伊製造的,何以槍托已經壞了還不換修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雪山區某處,製造前開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持以在大雪山區作為打獵野兔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有筆錄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前開槍枝、裝填火藥之杓子、裝填火藥、鋼珠之鐵桿各一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證人即警員 賴建忠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警訊筆錄係丁○○自己坦承的,我是依據他的陳述製作的,我並未告訴他承認製造才可以交保,當時已經人贓俱獲,他是否可以交保不關我的事,我不會這樣跟他說的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我並不知道丁○○因涉嫌持有槍枝被查獲,我也不知道他持有的槍枝是原住民打獵放在工寮內由他拾獲的等語,又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定該土造長槍一支,係由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槍管導火孔之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正常,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一九八四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經原審法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驗結果,認定該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列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械,有該署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警署保字第○九一○一五○四六九號函在卷足憑,參以扣案槍枝構造簡單,被告自承扣案之鋼珠及火藥係其自行購買用以配合扣案槍枝之使用等語,顯見其對於該槍枝係以打擊槍管導火孔之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之原理,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有能力製造前開槍枝,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堪予採信,至扣案槍枝之槍托部分雖陳舊,然既尚堪使用且有殺傷力,自難以未更新即認被告無能力製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復持有該槍枝,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然前開槍枝實係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非獵槍乙情,業經原審法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驗屬實,有該署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警署保字第○九一○一五○四六九號函在卷足憑,如前述,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另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洽(被告自始即堅稱扣案之火藥係伊購賣鞭炮、沖天炮剝開取得,核與原審將扣案火藥二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硫粉、碳粉、鋁粉、氯酸鉀、硝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相符,有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三二一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存卷足憑,鑑定報告上且未記載該等火藥係彈藥之組成零件,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煙火類火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彈藥組成零件,公訴人且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上訴否認製造扣案槍枝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又被告長期在山上工作,製造扣案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目的,在於打獵野兔之用,並未持之犯案,所為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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