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九號G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嘉義往北港行○○○鄉○○路一一六之三號前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與 余豐年 駕駛之LXD-302車輛發生擦撞,依行車記錄器所顯示之內容,異議人當時之車速為二十八公里,異議人並未超速,且已減速慢行,而依車輛現場錄影帶顯示,異議人之車輛通過路口中心處到達西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異議人發現右側有機車由北向南急駛且無煞車動作,異議人立即向左行駛閃避,之後余車右轉進入福德路,因車速過快,轉彎弧度過大而直接駛入快車道,此時異議人為閃躲余車已將車子左側駛入對向車道,顯見異議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並且已減速慢行,反係余車並未停車再開,且未讓直行車、幹道車先行,始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法條雖未規定車輛駕駛人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前開法條定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表示駕駛人應採取相當之行為以避免車禍之發生,當然包括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狀態以維安全之意,本案異議人雖已注意被害人急駛轉彎之行徑,並向左行駛,惟其倘於見著被害人騎車衝出路口時,即時停車,應可避免本件車禍,異議人得採取此一安全措施而不採,具有過失甚明,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發生之時,天候晴、視距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案經送往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本案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並未停車再開,且未暫停讓幹線直行車先行固屬車禍發生之主因,惟並不因此免除異議人之過失責任,異議人僅因自己之車速低於速限且已往左行駛即主張自己並無過失,顯非可採。既異議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因而違反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道路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因而使余豐年受傷,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課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併吊扣駕照三個月,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中「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擴大解釋為包括「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狀態為駕駛人應採取之「相當行為」,抗告人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之聲明異議狀中闡明「隨時停車之準備」為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於無號誌燈之路口,為駕駛人應採之較高安全措施,用於本案並不合宜,而以此法規駁回本人異議,令人難以信服。且駕駛人應採取「相當之行為」,當然也包括「閃避」之措施,而不能只認定一定要作「煞停」之動作,應依實際情形取其較為有利及正確的措施,而就營業大客車當時情形,是停車適當亦或閃避適當?可根據錄影帶錄影內容判定:十三點十四分三十秒抗告人在未超速狀態下已過路口中心處,車頭甚至已達對向斑馬線,此時右側方向數公尺處有機車急駛而來(車上錄影拍攝為營業大客車右側,可證明機車未抵達路口時,營業大客車已在機車前方)且無煞車(由機車直接轉進福德路可證)動作。就當時情況:抗告人如急踩煞車只會讓余豐年先生直接撞擊我車右側,造成更嚴重的傷亡,上述情形於錄影帶內完整呈現,絕非本人憑空臆測。今若撞擊點為我車前方,則抗告人有該停而不停疏失。然因抗告人駕駛車輛之左閃,增加余車迴旋空間,才能右轉進入福德路快車道(機車車速過快由此可見,若非機車車速過快,則機車自能右轉進入福德路之機車道),形成兩車平行狀態,狀擊點為機車左側手把擦撞營大客右側車壁,降低創傷。因此裁定書所述「見機車衝出時,現場即停」應為為機車先進入路口時之措施。絕不適於用本案當時之情形。綜上所述,則「閃避」,絕對比「煞停」更適合處理當時狀況。
㈡本案違規通知單所載地點與實際情況不符。如果深究其中,則本案違規通知單所
載地點為閃光黃燈之路口又與事實不合,如前述,兩車發生擦撞地點為福德路快車道上,離路口已有數公尺距離,足見違規單所列之違規事項,顯與事實不符,則所引用之法規更不能成立,自應予撒銷違規單。本案機車閃入快車道,才是肇事主因,營大客則無肇事責任。
㈢本案於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本人當場提出觀看能完整
重現肇事情形且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事故現場錄影帶,但不為鑑定委員接受,而僅以現場圖及偵訊筆錄,且草率的以數分鐘時間即完成鑑定,試問:一個能完整重現肇事情形之錄影帶與事後所補作之文書資料,何者能把事實真象還原,這樣的鑑定結果怎能令抗告人信服又如何顧全抗告人的權利,如此未免失之草率。
㈣各項事證皆顯示抗告人遵守交通規則行車,肇事主因亦不在抗告人。但本案原處
份機關卻是單方面處分抗告人罰鍰九百元暨吊扣駕照三個月。如此處罰方式顯示警方執法之不公,又對本人所提出之錄影帶棄之不顧(本案於申訴時即同時附上錄影帶),未能詳查,顯示警方執法之不明,枉顧抗告人權利。今法律條文重責肇事次因之駕駛人,而輕罰肇事主因之駕駛人,顯示法律條文之不合情理。況且本案肇事雙方均已達成和解。而抗告人今受僱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若依本案判決吊扣駕照三個月,將致使失去工作權,全家生計將頓失所依。不無處份過當之處,盼庭上再次詳查還予公道,並以維中華民國交通威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事故發生地點係在福德路116~3號前,已過福德路、新中路路口,尚非在路口。而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之行為違法,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惟該條應僅適用於無號誌燈之路口,以令駕駛人於行經路口時應採取較高注意義務及安全措施,用於本案並不合宜等語。經查;㈠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錄影帶影像顯示:
⑴十三點十四分十八秒:停車後起動。
⑵十三點十四分二十七秒: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由東向西開抵福德路上與新中路交叉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即第一個行人穿越道)。
⑶十三點十四分三十秒: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路口,車頭已過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即第二個行人穿越道)。
⑷十三點十四分三十二秒: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偏,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
⑸十三點十四分三十三秒:兩車擦撞。
依上開情形觀之,足認抗告人已過閃黃燈之路口。況且,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肇事車輛之停駐點(參見原裁定卷第十九頁照片二之案外人余豐年駕駛機車之刮地痕、碎片所在位置)已距路口行人穿越道一個(房)車身長度;又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乃右側車身(即散熱網處)上有機車手把摩擦痕,其撞擊點顯非車頭或車輛前段,而係中段,亦應認抗告人駕駛之車輛已經過路口。若此,依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柒、鑑定意見:二、甲○○駕駛民營大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解,即與事實不符,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其就本案之認定,尚非可採。
㈡又原裁定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法條雖未規定車輛駕駛人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定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表示駕駛人應採取相當之行為以避免車禍之發生,當然包括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狀態以維安全之意,抗告人雖已注意案外人余豐年急駛轉彎之行徑,並向左行駛,惟其倘於見著案外人余豐年騎車衝出路口時,即時停車,應可避免本件車禍,抗告人得採取此一安全措施而不採,認為抗告人具有過失甚明。然則,如前所述,抗告人駕駛之車輛車頭已過路口行人穿越道,時速為二十八公里,且已有乘客拉鈴在旁等候停車下車,應認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已處於隨時得「煞停」之狀態。至抗告人向左行駛之行為,乃係避免案外人余豐年直接正面撞擊之可能,增加案外人余豐年駕駛之機車迴避之空間,可認為避險行為之一種。再者,如前所述,依撞擊點來看,縱抗告人停車,亦不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即時停車,而認有過失行為,即有未洽。
㈢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要件。本件抗告人係因閃避不及而致人受傷,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並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閃避不當明文),顯與該條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項吊銷其駕駛執照。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因而使余豐年受傷,認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安權管理處罰條例課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併吊扣駕駛三個月,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容有不當,應予撤銷。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顯有未洽,亦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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