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О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下同)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在展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晟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不料甲○○因在外從事期貨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離職日止,連續趁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共計四十四萬九千二百零五元之貨款侵占入己,嗣經展晟公司向公司客戶寶第燈飾、 文盛 燈飾、 華暘 燈飾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展晟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展晟公司、證人 陳宗成 、 李炳賢 、 陳文欽 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應收款項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期間,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而持有應繳還告訴人之貨款挪為私用,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予被告論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展晟公司達成和解分期償還後,已按期償還展晟公司二十三萬元,有展晟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狀況,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因此審酌被告因週轉不靈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目前已依和解條件償還二十三萬元,有和解書、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日期(民國)│侵占金額(新台幣)│備註│││││││├──┼────────┼────────┼───────────┼──┤│一、│寶第燈飾(北港)│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十一年一月、二月│││├──┼────────┼────────┼───────────┼──┤│二、│文盛燈飾( 朴子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十六萬一千四百零七元│││││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二月│││├──┼────────┼────────┼───────────┼──┤│三、│華暘燈飾(北港)│九十年十二月、九│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十一年一月│││├──┴────────┴────────┴───────────┴──┤│共計侵占四十四萬九千二百零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