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號、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二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元、丁○四百四十三萬一千元、己○○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及均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原告自八十三年即提起本件刑事案件,迄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民法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本件係第二審更審後始提起,似有不合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共同詐欺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祇因檢察官起訴以其與另犯之偽造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於判決主文就此被訴詐欺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實質上仍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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