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乙○○、丙○○係姐弟、兄妹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百十六號住處,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傷害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院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不得對乙○○以及其家庭成員丙○○、 姜於佩 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詎被告明知上情,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九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幹你娘」、「幹你娘支巴」等語辱罵乙○○、丙○○,違反右開保護令之規定,因認被告違反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而有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號、六十年臺非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百十六號住處,徒手毆打其姐乙○○,致乙○○受有傷害,故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其聲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核發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八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該院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到庭陳述綦詳外(詳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卷第二四頁),並經原審調取前開民事保護令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前被訴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期間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百十六號住處,以辱罵三字經騷擾其姐妹乙○○、丙○○,嗣經乙○○報警當場查獲,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詳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卷第一八至二一頁),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害人乙○○又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暫時保護令核發前,被告每隔
一、二個月以「幹你娘」、「幹你娘支巴」、「妳去跟人家幹」等言詞騷擾家人;暫時保護令核發後被告仍居家中,大約每隔二、三天就會對家人以上述的言詞騷擾,期間一直延續到通常保護令核發,前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及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回到家中騷擾(即原審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九四九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及本件起訴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時許回到家中以言詞騷擾家人,均係前開暫時保護令至通常保護令期間每隔二、三天會回到家中騷擾次數之其中三次等語屬實(詳原審簡易判決處刑卷第二四頁)。故上開二案件檢察官適用之法條雖有不同(即前案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本案為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然該確定案件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係以「幹你娘」、「幹你娘支巴」、「妳去跟人家幹」等言詞辱罵家庭成員,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自為前開確定案件判決效力之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重行起訴部分應諭知免訴。原審因而為本件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