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112號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關於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20號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及不動產,不足清償所積欠之稅金、罰款及滯納金,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其被繼承人已死亡,並非本件當事人,故本件是否合於訴訟費用救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據,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無法清償欠稅等款項,尚無從直接資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查詢結果,經該會以民國(下同)99年7月9日法扶彰煌字第0990019號函復,迄今並未受理聲請人申請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20號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徵。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