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4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案因逾追訴權時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4號為免訴判決。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志聰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案因已逾追訴權時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4號為免訴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可參。該案扣得毒品1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7年2月17日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1份可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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