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24號上訴人台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委由民營郵遞業者郵寄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被上訴人應接受本案郵遞方式,申報日期應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即民國94年5月31日。被上訴人以郵政法第6條限縮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郵遞機構身分範圍,然該規定並未指明需由中華郵政公司郵寄,原判決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郵政法第6條僅規定何人可以作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之營業行為,並未指明由民營郵遞業者寄送郵件,為無效法律行為,因此上訴人應有合法且於法定期間郵遞所得稅申報書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