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邱仕豐 等2相對人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列當事人外,僅表明「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一句,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未表明前確定判決合於該條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99年1月12日收受裁定正本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仁德專校及邱仕豐未將與抗告人合夥創業所得之佣金及紅利分給抗告人,教育部應以行政命令,命仁德專校還款,方屬正辦,詎料教育部竟消極拒絕從實體上處理本案,顯然違法云云。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惟查抗告人於原審,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發現何等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所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證物,原裁定以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駁回其訴,依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