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27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徵收補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裁字第256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3月18日99年度裁字第6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件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為辦理苗栗縣南港溪護岸環境改善工程計畫徵收,於96年4月3日召開會議,於該會議中聲請人對於協議價購沒意見,亦未表示反對,是水利署於尚未發放徵收款前,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水利署所有,水利署按協議當時價額撥款至相對人,惟相對人就上開價款未予發放,經聲請人等提出異議後,才由苗栗縣政府頭份地政事務所補辦更正公告,是該更正公告係於聲請人提出異議後所為,原判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有利證據未予斟酌,請求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請求傳訊之證人亦未傳訊,判決亦無敘述不傳訊之理由,是聲請人於上訴狀中指摘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事由之違法,惟原裁定漏未斟酌,竟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另原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提之補充上訴理由狀亦漏未斟酌,是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因需用土地人水利署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不成,乃依法報請徵收,為前判決及原裁定確定之事實。足見原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提之補充上訴理由狀已為斟酌。核其狀載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裁定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敘明合於再審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陳金圍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秋鴻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