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將其所有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50股贈與訴外人 徐淑睿 ,未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縣分局查獲,核定上訴人91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2,659,248元,補徵應納稅額87,554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87,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交易究屬無償或有償,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有利證據加以調查,反而要求上訴人舉證系爭交易之資金流程,再以資金流程不完備,否定系爭交易為有償交易,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又系爭交易雙方並非二親等關係,並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項第6款,上訴人並無舉證交易資金流程之義務。
縱使上訴人所舉證之交易資金流程不完備,亦難斷定系爭為無償,最多僅係對價不相當。且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依同法44條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不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5條之差異,未依上述函釋程序辦理,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所引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主張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案件,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等語,核屬「以贈與論」之案件,本件尚非「以贈與論」之案件,自屬有別,尚難相提並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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