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議人 蔡定良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債務人 薛羽芳薛日昭 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
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件債權表所列伊之借貸債權,未提出總出
資金額及加計盈餘之總虧損金額之證明方式及計算方式,請求再給予伊一個月時間準備以補強債權證明文件,包括提出總出資金額及加計盈餘之總虧損金額等相關證明文件等語。
經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異議人逾申報債權期間未申報,
且無不可歸責事由,故本院逕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將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9萬7113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列入債權表中。惟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對異議人之借款債權提出異議,主張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應予以剔除(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對債務人薛羽芳之債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67頁),而異議人於同年7月20日具狀陳報,前曾與債務人協議,由其於群益證券期貨開戶,債務人代為操盤並須負擔操作損失(見本院卷第193頁)。
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100年1月26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影本,內容為「異議人出資,債務人提供意見,一起合作投資。雙方同意盈虧各半,每6個月結算一次。若資金虧損達百分之50,異議人有權終止」(見本院卷第196頁),則依前開內容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異議人如係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亦未提出總出資金額及加計盈餘後之總虧損金額之證明及計算方式,兩造間是否有依協議定期結算並確認金額,異議人是否曾依協議終止合作,是否所有虧損皆係債務人所操作下所生,皆無從依異議人提出之文件證明。本院另於
107年8月28日命異議人及債務人提出其他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見本院卷二第3頁),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通知,迄經過一個半月之107年10月8日,又電請異議人提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頁),異議人表示需再一個月,然至今亦已逾期,又再聲明異議請求寬延,然至本件裁定時,仍未見提出任何資料,顯然有意圖延滯遲誤提出之情形,難謂可取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剔除異議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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