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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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蔡明宏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5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88號被告 蔡明宏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三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及6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9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立安和國民中學(位於臺中市○○區○○街)內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駕駛牌照號碼CQ─8936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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