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5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紫色手提包壹只(內有信用卡壹張、提款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參萬元、紫色皮夾壹只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有關「紫色手提包1只(內有信用卡、提款卡、現金約新臺幣3萬元之紫色皮夾
1只及三星牌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紫色手提包1只(內有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3萬元、紫色皮夾1只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他人受有前述損害,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⑵除本件犯行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犯行(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⑶兼衡其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竊取之紫色手提包1只(內有信用卡、提款卡、現金新臺幣3萬元、紫色皮夾1只及三星牌手機1支),均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迄今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18659號被告李文祥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東區練武路1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律師(於107年7月2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ILQ-50
5號已報廢之普通重型機車牌照,懸掛在向友人 張阿九 借用之牌照號碼L6D-8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號「錦埔福德祠」附近時,趁 黃正林 將牌照號碼ASU-825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福德祠斜對面,下車參拜而車輛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黃正林配偶 王寶鈴 放在副駕駛座上之紫色手提包1只(內有信用卡、提款卡、現金約新臺幣3萬元之紫色皮夾1只及三星牌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適有民眾發現李文祥行竊財物告知黃正林,後黃正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李文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文祥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翻拍自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牌照號碼ILQ-505號及L6D-
81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係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