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第10行所載「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佳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賣菜工作、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22號被告賴佳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民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9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金谷市場內,飲用威士忌酒、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松竹路2段67巷交岔路口時,因受酒力影響,無法妥適操控汽車,致反應不及而失控撞及安全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賴佳民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