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達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23號、第2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達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達軒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下午5時5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近臺中市北屯區榮東路(約100公尺),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上開路段中間車道,適 黃廣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 姚玉沛 ,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中間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黃廣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擦傷及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姚玉沛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鄭達軒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廣昌、姚玉沛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達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0發查332卷第19-25頁、第35頁)、告訴人姚玉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發查332卷第27-30頁)相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人愛診所診斷證明書、家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110發查332卷第37-63頁、第67頁、第75頁、第83頁,110他2623卷第5-7頁,110他2624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光碟置於110發查332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身為自小客車駕駛人,駕車欲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客觀上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有過失,佐參被告、告訴人黃廣昌原本分別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中間車道,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車道之行為尚未完成、車輛未完全移至中間車道時,即發生本案事故,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碰撞位置在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處,告訴人黃廣昌所駕駛車輛之碰撞位置則在左前車頭近車燈處,有上開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可考,可見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確未注意同向直行在中間車道之告訴人黃廣昌之車輛,且未注意2車間安全距離,應有過失。又若被告盡上開注意義務,應可避免發生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備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員警獲報時因報案人未報明姓名,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被
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被告嗣後已接受調查、審判,足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衡諸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偵(調)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事實、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非無助益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駕車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肇事,應屬肇事主因,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實屬不該,告訴人2人之傷勢幸屬輕微;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屢稱有和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經本院移付調解時亦遵期到場,堪認其確有調解之誠意,惜因雙方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2人嗣後拒絕調解之意念甚堅,而無法為之,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並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發查332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