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花旗銀行信用卡部業務員,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因故離職後,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業務員 徐庭益 取得客戶 黃彩梅 、 李祝玲 、 趙明珠 、 王秀惠 、 陳瀅如 、 王引凡 之存摺影本共六本(起訴書誤為七本),竟與 劉峰賓 、 羅瑞郎 、 馬添麟 、 林惠珠 、 劉昭仁 、 萬麗清 、 黃政欽 、 張文進 、 楊文雄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六月至七月間,先將黃彩梅、趙明珠、王秀惠、李祝玲等人之存摺影本,分別變造成劉峰賓、楊文雄、羅瑞郎、張文進等人之名義,再以變造之存摺影本,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明豐企業(股)公司、立吉服飾(股)公司、南華紡織(股)公司、駿豐藝品(股)公司之扣繳憑單,分別為其自己及劉峰賓、羅瑞郎、馬添麟、林惠珠、劉昭仁、萬麗清、黃政欽、張文進、楊文雄等人,向花旗銀行、國泰信託、中國信託、美國運通、第一信託等公司申請VISA、MASTER等信用卡,其中其與楊文雄、黃政欽、張文進、羅瑞郎、劉峰賓等人並持用該等信用卡消費簽帳,拒不付款(所行使變造之文書、信用卡種類及詐騙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美國運通、第一信託、國泰信託、中國信託等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對前開身分證影本、明豐企業公司等扣繳憑單,如何變造及偽造,事實欄並未詳加認定,而對原判決附表所載持卡消費詐欺之時間、次數、各次金額若干,亦未明白認定,其事實之記載殊欠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與楊文雄、黃政欽、張文進、羅瑞郎、劉峰賓、馬添麟、林惠珠、劉昭仁、萬麗清等人,僅就持卡消費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其事實欄既認定僅上訴人、楊文雄、黃政欽、張文進、羅瑞郎、劉峰賓有持卡消費簽帳拒不付款行為,則各該持卡簽帳之人與其他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將前開黃彩梅等人存摺影本交給 謝法良 供參考,嗣後所有申請資料均係謝法良交伊,伊只是代為投寄而已,未變造各該文件,亦不知變造情事等語,並聲請傳訊謝法良作證(見原審卷十五頁),原審亦認有傳訊以明真相必要,乃因經傳喚未到,即不再予傳訊,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