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遭警方恫嚇將送感訓,致為不實之陳述,自無足採。㈡上訴人既與黃○青相約從事性交易,於其昏睡後,無法取得報酬,取走 黃某 身上財物,僅手段不當,無罪責可言。㈢該次性交易報酬既未取得,原判決將所有扣押物發還黃○青,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零時十分許,與黃○青相約至花蓮縣○里鎮○○路○○飯店姦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預先準備之鎮靜劑放入酒內,供黃某飲用,致其昏睡不能抗拒,而強取黃○青身上之金質項鍊一條、印鑑戒指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證人王○德之供證,並起獲部分贓物發還被害人等證據,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被害人知情,自願飲酒及交付身上財物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至偵查中初訊猶坦承犯行,在第一審並謂警訊所供出於自由意志(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警員陳○文、陳○忠亦證稱無恫嚇取供情事(同卷第四十五頁),上訴意旨㈠所辯,顯無可採。另其如何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本罪,原判決理由之闡敍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㈡重複前詞,漫為指摘,自不足信。所稱性交易報酬未付,尤與盜匪所得之發還無關。
上訴意旨所指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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