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羲澍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羲澍公司)負責人,為參加基隆港務局購買三噸堆高機之投標,明知其公司未具資格,且英國「DORMANDIESELS」公司(下稱多蒙公司)及其新加坡分公司均無製造堆高機,竟與新加坡之「INTERPRETIVETRADING」公司(下稱I‧P公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謀,由該男子偽造多蒙分公司之進口授權書及該分公司總裁「ROGERDAVIES」(下簡稱 戴維斯 )之簽名,交予上訴人持向該局參與投標並得標,足生損害於該局招標之正確及戴維斯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除屬於刑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列各罪外,並不適用刑法處罰,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各該法條所列之罪,在國外犯之自不得加以處罰。原判決事實認定該授權書係在新加坡偽造,理由內卻謂上訴人「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新加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單獨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仍贅論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重要證據,均應詳查審認,期能發現真實;有罪之判決書,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採者,亦應說明其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確向多蒙分公司執行董事(即負責人)戴維斯洽購堆高機, 戴氏 以其經營之I‧P公司辦理此交易,得標後並向多蒙公司進口該堆高機之零件,交予基隆港務局使用,均符規格等情,提出多蒙公司、IP公司之登記資料影本、多蒙公司託運堆高機至羲澍公司之提單、堆高機零件裝船提單、滙款單等影本(原審卷第三十頁以下),多蒙公司員工 藍開業 在原審亦證稱在新加坡裝配系爭堆高機,戴維斯有簽發該授權書,係戴氏自己與羲澍公司交易,授權書係多蒙分公司所寄,IP公司係戴維斯個人經營之公司各等語(同上卷第二八○頁以下),如果無訛,則多蒙分公司負責人戴維斯確與上訴人洽及該堆高機之買賣,並以該公司之機體裝配美國引擎出售,縱係戴氏個人越權行為,上訴人得否知悉,該授權書之戴氏簽名可能真正,凡此均攸關本件犯罪是否成立,原審未詳查審認(如直接將授權書囑託有關機關交戴維斯本人確認,是否其簽名),率予判決,證據之調查尚有未盡,又對有利上訴人之藍開業證詞,摒棄不採,並未說明其理由,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