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王佑如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庚○○○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在高雄縣○○鎮○○街四十一住處,由其自任會首,而對外邀集互助會,會期分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共三十三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開標;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共三十二會,採內標制,每月五日開標,每會每月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均在高雄縣○○鎮○○街○○○巷○○號開標。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各會期期間,未經如附表所示各活會會員同意,即偽簽「 阿過 」(即甲○○○)(二次)、「丙○○」、「 阿琴 」(即乙○○)(二次)、「 阿雲 」(即 黃郭 伶)、「 阿玉 」(即己○○)、「 陳太太 」(即丁○○)等人署押及如附表所示標金於標單(標籤上未有標單二字)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出名參加會員,繼而持各該會次之偽造得標會單向乙○○、丙○○、甲○○○、丁○○、己○○、戊○等活會會員訛稱為上開各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又向被冒名之會員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乙○○等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共冒標九次,總計詐得會款至少約三百一十餘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止會欲分配款額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丁○○、己○○、戊○、壬○○、辛○○等人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稱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召集上開民間互助會,會單上由其具名擔任會首,附表所示之部分得標會員係由其填寫標單後,得標向各該會員取款,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均己止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其以附表所示之會員名義填寫標單投標,並向各該會員取款行為,實係事先經各該會員口頭同意借會後所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冒用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名義,標得會款之事實,除據前開告訴人指陳外,並有證人 黃郭伶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借會會員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標得上開互助會之事實至明。
(二)苟若被告確係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證人借會後得標無訛,以告訴人及證人等均僅係單純參加被告召集互助會之街坊鄰居,並非非常熟稔之人,為求日後求償擔保,理應書立契約書或其他借據以對,豈有逕以口頭借會之理?縱認係因彼此熟悉,無庸再立書據相對,酌諸被告供稱:「(問:向人借會之程序如何?)我口頭向他們借,他們要用時,我再還他們」「(問:如何還?平時又如何繳錢?)看總共幾會,扣掉他本身之一會還他,如總共三十三會,每會一萬元,扣掉被借者本身之一會,就還他三十二萬元,若是中途,平時借會之後,因會採內標制,於該會得標後,以後再開會時,看得標者寫多少,被借者就繳活會之錢,我則代繳利息」(均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問:若向你借會者,都至最後一會才向你要錢,你如何還給他們?)若是最後一會才拿錢的,就扣除自己本身一會,看多少會,就給多少錢,最一會沒有扣利息」(見原審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相互對照以觀,依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互助會,三十三會中,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第三十會止,計借十會次;另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互助會,三十二會中,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十二會止,計借九會次,既上開被借會者均未立有借據,亦未約明何時要求還款,則如均最後才向被告要求取款,至少須備有近五百萬元現金,否則根本無從周轉,衡諸被告另供稱:「自八十二年起家中經濟狀況就開始不好,家中沒錢就借錢來補,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均是如此」(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根本無資力可清償上開借款,顯見此種借會方式若非自始即蓄意詐欺,即係自行編造所致,參酌上開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一致指稱:渠等於每次開標時仍前往監標等語,如若渠等早己同意借會予被告,既已成為死會,則何須再事到場觀看,是被告上開所辯,乖離常情至鉅,無可採信,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得會款甚鉅,嗣後又未如期將上開各互助會會款返還告訴人,復無法說明收取之會錢流向,足見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各該活會會員之事實甚明。
(三)至證人 沈東旗曾新財劉弘教 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曾以借會方式借會予被告,或約明末會再還或約明有需要再還云云,及告訴人乙○○曾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參加被告互助會三會均屬活會情況下,被告曾交付二十九萬一千元云云,然上開證人所言縱認屬實,至多僅足說明被告確曾以所辯方式與證人及告訴人乙○○等就各該次標會事宜,預先協商借會,然仍無足就其他告訴人與證人等遭冒標情事予以合理論辯,綜上以觀,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在上開互助會得標標單上偽簽各該活會會員及未實際參加互助會之他人之署押及記載金額,該得標會單上雖未載明「標單」,但依習慣已足以表示係向互助會標會之用意,應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行使準私文書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相接、手段相同,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得標會單之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得標會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同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丙○○」、署押於標單冒取標金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己○○並未參加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此由告訴狀及己○○之陳述自明(見偵卷第三頁正面、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起訴,乃原判決併認被告有冒標八十五年
七月五日起會之己○○之互助會,容有誤會;至該互助會單「阿玉」之會員係辛○○,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告訴狀可憑(見偵卷第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辛○○之該互助會有同意被告借標,亦據被告辛○○於偵審中供述屬實(見偵卷第三九頁、原審卷第一0六頁反面),自無詐標可言。另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己○○雖有參加一會(即互助會單上〞阿玉〞者)但被告供稱己○○此會仍是活會,而告訴人所提出互助會單上記載仍是活會(詳偵卷第五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冒標己○○此互助會,併此敍明。㈡被告冒標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會之 林陳 金標(會單上記載為〞 阿郭 〞,原判決記載為〞阿過〞)之互助會二會,詳如附表一所示,乃原判決附表亦如此記載,但於事實欄誤載為冒標三次,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其詐得金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標會後即丟棄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互助會被告庚○○○冒標一覽表│├──┬───────┬────────┬─────────────┤│編號│時間│金額│冒標方式││││(新台幣)││├──┼───────┼────────┼─────────────┤│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千元│以活會會員「阿郭」(即林陳│││十五日││ 金桂 名義冒標│├──┼───────┼────────┼─────────────┤│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千二百元│以活會會員丙○○名義冒標│││十五日│││├──┼───────┼────────┼─────────────┤│三│八十六年一月十│二千五百元│以活會會員「阿郭」(即林陳│││五日││金桂名義冒標││││││├──┼───────┼────────┼─────────────┤│四│八十六年九月十│二千二百元│以活會會員「阿琴」(即 洪秀 │││五日││琴)名義冒標│├──┼───────┼────────┼─────────────┤│五│八十六年十月十│同上│同上│││五日│││├──┼───────┼────────┼─────────────┤│六│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千五百元│以活會會員「阿雲」(即黃郭│││十五日││ 秀伶 )名義冒標│└──┴───────┴────────┴─────────────┘附表二:
┌─────────────────────────────────┐│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互助會被告庚○○○冒標一覽表│├──┬───────┬────────┬─────────────┤│編號│時間│金額│冒標方式││││(新台幣)││├──┼───────┼────────┼─────────────┤│一│八十六年七月五│二千一百元│以活會會員「陳太太」(即陳│││日││ 劉環 )名義冒標│├──┼───────┼────────┼─────────────┤│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千八百元│同上│││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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