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四評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離婚),原居住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廿六號,因所經營之房地產生意欠佳週轉困難,欲在其名義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乃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盜用乙○○之印章,在馬公市委由不知情之 范麗月 ,據以偽造乙○○同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十二日,持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眾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又於同年十二月廿六日,在澎湖二信偽簽乙○○之署押,並盜蓋乙○○印章,而偽造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而設立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七八二六-六0)。嗣即連續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三月一日、三月十九日、三月廿二日、四月十二日、五月五日、五月十二日,盜用乙○○之印章,偽造乙○○署押,而偽造乙○○為借款申請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共七紙,及偽造乙○○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依次為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信借用同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澎湖二信。案由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仗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亦著有判例。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坦白承認,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 陳春霞蔡麗情蕭啟禎莊慧珍 等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借據及存摺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曾在八十年三月,以乙○○(被告之前夫)名義在二信開戶,嗣後並以其與乙○○之名義及以個人所有之馬公段第二五七七地號土地向二信抵押借款六百萬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至二信開戶及因貸款設定抵押一事,伊均有告知乙○○,當時渠等係夫妻且係共同財產制而經濟情形良好,且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渠等二人曾合資購買或轉賣數筆土地,只有需乙○○親自簽名時其才在場,否則皆係伊全權處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曾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擁有多筆土地買賣:
⒈與乙○○合買馬公市○○○段○○○○號土地而登記於乙○○名下,並於八十年六月間賣予案外人 呂四郎
⒉擁有馬公市○○○段○○○○號土地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賣予案外人 陳喜 ,並與乙○○共同設定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
⒊擁有馬公市○○段○○○號土地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八十年四月間賣予案外人 鄭玉鳳 ,並與乙○○共同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
⒋擁有馬公市○○段○○○○號土地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八十年十月間賣予案外人 范淑琴
⒌與乙○○合買馬公市○○段○○○○○號土地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八十年九
月間賣予案外人 孫近德 ,並與乙○○共同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以上各情,亦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陳稱:「處理土地時,只有需伊『親自』簽名時其才在場,否則皆係被告全權處理」。是以被告辯稱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伊與乙○○二人,曾合資購買或轉賣數筆土地,只有需乙○○親自簽名時其才在場,否則皆係伊全權處理等語,應屬可採。而買賣土地、設定抵押,其金額鉅大且過程繁瑣,然告訴人皆全權委由被告處理,而只有在需其「親自」簽名之情形下,其方參與,則該時其二人關係之密切,應屬可期。易言之,若毋需告訴人親自出面之情形下,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亦符常情。是證人陳春霞、蔡麗情、蕭啟禎、莊慧珍於偵查中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經營海王子小吃店,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該三年度之營業額分別為:一
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二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元、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此亦有澎湖縣稅損稽徵處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八十年三月間,其經濟情形良子,應屬無疑。而告訴人亦陳稱:「八十年三月間,被告經濟情形很好,當時亦作房地產」(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審理卷)。則被告在斯時經濟情況良好,且夫妻二人亦投身房地產之情形下,依理實無冒乙○○之名義並偽造其署押及盜用其印章,偽造二信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申請書,後又以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二五七七地號土地為抵押,連續偽造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持向二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之由。而應係為拓展業務及資金週轉,方向二信貸款,方符常情。是以告訴人買賣土地、設定抵押,皆全權委由被告處理,惟獨二信開戶、設抵一事,卻稱未經其同意,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辯稱伊至二信開戶及因貸款設定抵押一事,伊均有告知告訴人乙○○等語,應屬可採。簽名、用章既經告訴人授權,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偽造文書犯行有間,而不該當。
五、關於被告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月盜用乙○○之印章,據以偽造乙○○同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行使,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部分:
本件告訴人乙○○於八十年十月八日下午十三時廿分在澎湖海王子餐廳同意就澎湖二信之約定書號碼「九七0九」號約定書,由二信職員即對保人 許光燦 完成對保手續,有該「九七0九」號約定書附卷可稽,且據二信職員許光燦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審理中到庭證稱:「借款人是乙○○,第一次八十年間是我拿去乙○○家交給他對保簽名及蓋章,以後每年換單一次,均是他本人之筆跡簽名的,後來就交給其他行員辦理,共換了五次單及對保五次」等語,足見告訴人乙○○於簽訂上開約定書時係同意以其名義為上開契約書之債務人已至為明顯。嗣後被告並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以被告所有名義之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二五七七號土地向澎湖二信設定新台幣六百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同列乙○○為債務人,此乃係承上揭「九七0九」號約定書之債務人地位而來,被告並未於上揭約定書外,另增君乙○○其他債務範圍之負擔。況且,依澎湖二信規定,必須每年對保,故告訴人乙○○復於八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先後在同一編號之「九七0九」號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完成對保手續,足見告訴人乙○○應已知悉有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事,故其再指稱被告未經同意而私自取其印鑑,並以其為債務人名義向澎湖二信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六百萬元一事,顯無可採。
六、關於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在澎湖二信偽簽乙○○之署押,並盜用乙○○印章,而偽造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以乙○○名義設立第七八二六-六0號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連續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三月一日、三月十九日、三月廿二日、四月十二日、五月五日、五月十二日借款七次部分:
㈠、經查:澎湖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七八二六-六0號帳戶於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辦理新開戶後,隨即自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即有多筆資金往來記載(見附件),而告訴人提出被告涉嫌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三月一日、三月十九日、三月廿二日、四月十二日、五月五日、五月十二日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其署押,而偽造乙○○為借款申請人之借款申請書共七紙,先後向澎湖二信借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二百十萬元部分,係於該帳號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新開戶後且業經告訴人多次存領款項使用近一年之久後始發生,依此推斷,上揭七八二六-六0號帳戶若確係被告所偽造設立,並未經告訴人乙○○同意開立,則告訴人乙○○豈能使用該帳號而謂為不知悉,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偽簽乙○○之署押,並盜用其印章而設立上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號),即非有據。
㈡、復查:本件告訴人乙○○已於八十年十月八日下午十三時廿分許,在澎湖海王子餐廳親自於二信約定書及對保欄處簽名及蓋章,而該約定書號碼為「九七0九」號,此有該約定書在卷足證,而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三月一日、三月十九日、三月廿二日、四月十二日、五月五日、五月十二日共借款七紙,其借款申請書內約定書之號碼亦為「九七0九」號,顯然被告係於自始經乙○○同意借款後,始能辦理借款,否則告訴人乙○○又何須自始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若不同意被告貸款,大可向澎湖二信終止本件借貸契約,以免除其債務,是告訴人一再指稱其並不知情,顯然係兩造離婚後,為脫免債務之說詞,更何況告訴人直到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更與常情有違。
七、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與伊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三年間,即因感情欠佳,各自負擔自己之生活,被告經營之事業,伊不過問,所得各自獨立,足見伊不可能為被告而同意增加自己之負擔,故未同意設定抵押及貸款等部分:
㈠、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八日下午十三時廿分已同意在澎湖二信之約定書編號「九七0九」號上簽名對保,此業經證人許光燦到庭證述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迭次指稱不可能同意增加自己之負擔等語,已不攻自破。
㈡、告訴人乙○○於地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中供稱:「(問: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你們夫妻感情如何?)答:還可以,否則怎會生這麼多孩子」,足見認告訴人所稱不可能為被告而同意增加自己之負擔顯與事實矛盾。
八、公訴人以被告甲○○以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與澎湖二信,嗣陸續向澎湖二信借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二百十萬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提供其名義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與澎湖二信,澎湖二信係在押放金額之範圍內借款與被告,此有澎湖二信承辦人在借款申請書上簽註意見可稽,顯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澎湖二信亦非陷於錯誤而貸放,尚難指被告有詐欺犯意。至被告以其夫乙○○名義為借款人,惟被告仍為連帶保證人,同負償還之情,且又有其地地供抵押,是亦不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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