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嘉銘 上列聲請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40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歷次書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黃嘉銘前因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前開刑事裁定確定案件,於110年11
月3日以110年度執更字第4047號分案執行(案由/刑期:有詐欺、有期徒刑8年),並依法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並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2共2處居所,分別由其受僱人即大未來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亞太雲端社區管理中心之管理員收受而均為補充送達,其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居所則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而為寄存送達,該署另通知具保人 陳衍仲 通知或帶同聲明異議人到案接受執行,通知書並送達具保人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所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6樓之2居所,分別由其受僱人即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龍邦世貿大樓A棟之管理員收受而均為補充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記錄表、送達證書、通知書、查核單等件在卷可按,已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屬實,則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與確定裁定所載之刑期相符,執行方法亦無違背法令或失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聲明異議如附件所載之聲明意旨,無非係認本院前揭確定裁定附表所記載之各該確定判決有剝奪其急需辯護人之請求,未傳喚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暨未將聲明異議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犯詐欺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有一案兩判等情,然此部分無非乃係針對確定裁定附表所載之各該確定判決再事爭執,而此並非於本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聲明異議人遽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刑事訴訟程序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之21、第455之41等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參與人、訴訟參與人為限;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之。本案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既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且其出具委任狀委任非律師之 莊榮兆 為代理人,於法即屬無據,本裁定即不予列載。至聲明異議人於附件所提歷次書狀均表示請求准予代理人莊榮兆閱卷,同亦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又本案事證已明,聲明異議人請求開庭先聽訟,本院認亦核無必要。以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