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5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51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林浚 鋐債務人 甘菊英
一、債務人甘菊英、林 浚鋐 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伍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林浚鋐 於民國107年起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甘菊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3筆,計新臺幣154,846元。依教育部核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按月償付利息,自離校後滿一年,按年金攤還法償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浚鋐 徐學程 結束前未按月償付利息,累計已計未收利息234元,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154,846元,合計應償還155,080元,並以其中154,846元為本金,依附表所示計算利息、違約金,並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甘菊英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乙紙,撥款申請書3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3517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甘菊英、林│自民國109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1.9%│││154846元│浚鋐│月1日起│││└────┴────┴─────┴──────┴──────┴──────────┘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甘菊英、林│自民國109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154846元│浚鋐│月2日起││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