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廖詩煒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QD403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2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QD40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故而於112年4月2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QD40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裁決書為刪除上開原裁決書裁罰主文第二項所為之易處處分,此有本院112年2月2日新北院英行審三112年度交字第55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61頁及第8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變更後所為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之112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QD40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4日1時3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其臉色泛紅、散發酒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攔查,並依規定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4QD403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2月13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違規通知單,案件並於112年1月16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受上述舉發後,於112年1月16日逕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經審查後乃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QD40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1月14日尾牙飲酒畢後,欲騎車返家,一發動機車即遭後方員警攔查,隨即進行酒測,酒測值為
0.15,過程中並未告知也未給予15分鐘緩解。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勤務分配表內容,員警於112年1月14日0時至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時24分巡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四段與三和路四段口時,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看見員警後神情慌張急停車輛,而原告當時雖戴口罩但將口罩拉至下巴處,因此發現原告臉色泛紅,懷疑其有酒駕情事遂將其攔停並查證身分,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便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自陳於昨(13)日晚間10、11時間飲酒,遂要求原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同時通知同事運送酒測器至現場支援,故上述情事顯已達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1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
2.檢視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C4QD40307.mp4」)及影像譯文內容,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23,員警告知原告各酒測值所代表之法律意義,包含:0.15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以公共危險送辦,並同時告知有拒測權利及拒測法律效果,包含: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照及吊扣車牌2年,3年內不得考領,並確認原告於近期未有駕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確認原告明確知悉上述內容後,請其於酒測確認單上簽名,爾後於00:00:41至00:00:44,再次確認原告飲酒時間為昨日(1月13日)晚間10點至11點間飲酒,最後飲酒時間明顯已逾施測時間15分鐘以上,並向原告確認吹嘴為新,爾後於原告要求下仍提供飲用水供其漱口,00:01:21至00:0
1:32,原告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15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值固屬於「得勸導」之範圍內,然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略以:「原告吹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其明知有喝酒情況,仍抱持僥倖執意騎車返家,若造成交通事故輕則自身身體財產受傷,重則毀壞他人家庭,可見罪行重大,因此不勸導。」,經警員充分考量個案情況後,未施予勸導仍依法舉發,自屬合於義務之裁量。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2年1月14日1時3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其臉色泛紅、散發酒氣,經舉發機關警員予以攔查後依規定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本件舉發機關未採勸導免予舉發,有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誤,及原告質疑酒測過程中並未告知其得給予15分鐘緩解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12年1月14日1時3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其臉色泛紅、散發酒氣,遭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予以攔查,並依規定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2月13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違規通知單,案件並於112年1月16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受上述舉發後,於112年1月16日逕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經審查後乃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即112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QD40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入案查詢報表、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42314號函、舉發員警112年2月19日與112年3月12日及112年3月26日職務報告書、本案微型攝影機器蒐證影片譯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5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舉發機關慈福派出所30人勤務分配表、原處分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與第79頁及第8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及第9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2年1月14日1時3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其臉色泛紅、散發酒氣,經舉發機關警員予以攔查後依規定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次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車輛之定義,汽車乃包括機車;另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再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關於該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另外,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則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即屬合法有據。
2.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 陳立瑋 於112年1月14日0時至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時24分巡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四段與三和路四段口時,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目測原告當時雖戴口罩但將口罩拉至下巴處,因此發現原告臉色泛紅,且原告看見員警後便神情慌張的急停車輛,員警懷疑其有酒駕情事,遂將原告攔停並查證身分,於接近原告發現其散發酒味,便聯繫同事 劉兆遴 到場協助,經測得原告酒測後酒測值0.15mg/L,而由警員劉兆遴依職權告發等情,此業據舉發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頁)載明在案,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42314號函與舉發機關慈福派出所30人勤務分配表為證,據此,舉發員警以上述情事已達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1項第3款對原告實施酒測,即屬合法允當。而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得其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並已為全程錄音錄影,且上開施測之酒測儀器並有相符有效之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此亦有卷附微型攝影機器蒐證影片譯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5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經舉發機關裁量後,未採勸導免予舉發,核屬合於義務之裁量,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誤,及原告質疑酒測過程中並未告知其得給予15分鐘緩解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乃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2.查,原告雖質疑其酒測過程中,有未告知其得給予15分鐘緩解為辯。然查,本案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業經確認原告飲酒時間為昨日(即112年1月13日)晚間10點至11點間飲酒,並再有提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此除有舉發員警112年2月19日與112年3月26日職務報告書(分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85頁)載明在案,並有本案微型攝影機器蒐證影片譯文(見本院卷第69頁)及採證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復為原告收受被告答辯狀後所不爭執,則本件員警所為實施酒測之程序即無違誤,原告質疑酒測過程中並未告知其得給予15分鐘緩解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3.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雖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核此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值固屬於上開規定所列得勸導之範圍內,然員警已以原告經吹測為0.15mg/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認原告明知有喝酒情況,仍抱持僥倖的心態執意騎車返家,若造成交通事故輕則自身身體財產受傷,重則毀壞他人家庭,可見罪行重大,因此不勸導等情,此有員警112年3月26日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5頁)為憑,可見警員已經充分考量個案情況後,故而未施予勸導仍採依法舉發,已屬合於義務之裁量,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誤。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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