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麗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麗君於民國107年1月23日9時5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建業路133號前欲左轉建業路137巷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雙黃線路段提前左轉,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告訴人 鍾湘琦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手部、雙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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