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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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81號聲請人 張至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博健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相對人黃博健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博健寄發存證信函,均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惟查,本件聲請時相對人黃博健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關於相對人黃博健部分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關於相對人黃博健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信封所示,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博健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對於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該部分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