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潔身自愛,為滿足一己私慾,於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公然為裸露下體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使見聞之女子產生驚嚇與困擾,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