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113號
原 告 鄭進興
被 告 吳函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下同)102年11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原告駕駛
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
○○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436巷口
時,適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南路由西
向東直行,行經肇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右後車輪、右後照鏡及前保險桿受損。被
告因駕車不慎,自右後方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700元及營業損失6,
000元(原告開計程車維生,每日營收2,000元,共3日
),共15,7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元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駕駛690-LVX號重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中山南路
外側車道行駛至中山南路436巷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起始
前行時,遭後方同向同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超車時
,與被告車輛擦撞,致被告人車倒地。
(二)原告指陳被告未保留現場,係因被告當時人車倒地,被告
受傷,一旁熱心民眾將被告扶起並牽起被告車輛移至路邊
以免影響交通及再發生二次車禍,被告一直停留現場直至
警方到場。
(三)又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被告車輛在前,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在後,停等紅綠燈時,被告車輛停至機車停
等區內,且原告停等紅綠燈時,前方停了一部自小客車,
以上皆可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車時,方與被告車輛發生
擦撞,故本案尚未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前,被告何來損害賠
償之責,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102年11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原告駕
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直行,行
經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436巷口時,適遇被告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南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肇事路
口兩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右後車
輪、右後照鏡及前保險桿受損。被告因駕車不慎,自右後
方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上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保險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交通大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上開爭
執,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
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車於86年10月出廠,經以9,700元修
復,原告主張其中工資、烤漆費用6,700元及零件費用
3,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及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11月5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
年數為16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費用為3000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
500元,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6,70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7,200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再
查,原告因系爭計程車受損而進廠維修3日,有汽車服務
廠接車日期記載(102年11月7日)可稽,而臺南市計程小
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元,
亦有臺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函足參,故原告除得向被
告請求修車費用外,尚得請求系爭計程車修理期間3日之
營業損失4,20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收入1,400元×3日
=4,2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1,40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
復費及營業損失1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