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20號
原   告  郭秋蘭
訴訟代理人  蘇俊廷
被   告  王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9日下午11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四維四路時,適訴外人蘇俊廷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與四維四路交岔路
口,被告轉彎未禮讓直行之蘇俊廷先行,致與系爭車輛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共新臺
幣(下同)23,261元,被告於103年2月12日未到調解委員
會致原告身心痛苦萬分,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以書狀陳述:被告陳報
系爭事故資料供參,被告車輛亦受有損害,又先前95年5月
28日車禍事故被告無過失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02年11月9日下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與四維四路時交岔路口時,與蘇俊廷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肇致,惟
被告稱: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蘇俊廷則稱:感覺對方(即被告)要左轉;被告
左轉至雙黃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9、55頁)。觀諸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確係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
駛,然其車頭些微向右,車身未全部橫越至對向車道,客觀
上難認被告當時有左轉之事實。況且原告主張被告係轉彎車
係依據蘇俊廷主觀臆測,尚不能直接作為被告確為轉彎車之
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云云
,不足採信。
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橫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自有未依標線行車肇致系爭事故之過失。而蘇俊廷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既已察覺被告未依分向限制線行駛,應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其係偏左行駛,
系爭車輛車身大部分駛進來車道範圍,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蘇
俊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酌被告未按標線行駛
在前,蘇俊廷應能閃避而未能採取有效之安全措施等情,認
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80,蘇俊廷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
20。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
按標線行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
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99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至事故
發生日即102年11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8月,而
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15,340元、工資7,921元,合計23,2
61元,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是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9,383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340元÷(5+1)=2,557元,元以下4
捨5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15,340元-2,557元=12,783元)×0.2×3.67
(即3年8月)=9,383元】,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5,340經
扣除折舊額9,383元後,為5,957元,加計工資7,921元,
共13,878元。
⒉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身體並未
因此受有傷害,依前引說明,原告之人格權未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元,洵屬無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發生,被告固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惟蘇俊廷亦有未
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80,
蘇俊廷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11,102元(計算式:13,878元×百分之80=11,102元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至被
告提出之95年5月28日車禍事故資料,與系爭事故無關,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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