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襪子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員警先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其刊登於拍賣網頁上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經送鑑定為仿品而查獲,就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實質上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陳列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已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經告訴人代理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意,此有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襪子1雙,確為未經商標權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照片、商標註冊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42號被告李怡璇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PeppaPig」圖示之商標圖樣,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編號Z0000000000,拍賣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粉紅色條紋襪子1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警員於同年月28日上網查緝發現後,與李怡璇相約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並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粉紅色條紋襪子1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仿冒上開商標圖樣襪子1雙之鑑定報告書及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罪嫌。扣案之襪子1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