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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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佑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佑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王佑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57頁),並斟酌被告除前開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被告王佑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至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各以①103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②103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3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④至⑧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9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9日17時3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佑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尿液,尿液編號為G10803│││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24號、檢驗結果呈現安非│││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反應│││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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