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 何郁杏 相對人 張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年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此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明定。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在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於103年4月10日前給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惟抗告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調解當天原係以抗告人於103年4月10日前將款項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內為調解方案,因相對人有些保險相關文件尚未簽名,故當場將調解方案改成抗告人於
103年4月8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然因資料已印好,調解人就表示不再更正調解紀錄,僅口頭請相對人於103年4月
8日一定要在家,詎付款當日抗告人偕同保險員及理賠員至相對人住家,相對人卻避不見面,致款項無法交付,嗣抗告人亦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亦未獲回覆,抗告人沒有不願意還款,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桃園縣政府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為:抗告人同意就本件職災補償相對人醫療費、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看護費用及失能給付共22萬元,並約定於103年4月10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業據相對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4頁)。
㈡上開調解內容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而抗告
人既未於約定期間匯款22萬至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調解方案實際上係約定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履行,惟相對人避不見面,無法交付款項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葉作航法官謝伊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