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 朱秋美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 律師被告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如數匯款予被告後,被告即簽發同額支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於102年間,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上述借款,遂與原告協議以本金50萬元加計年息6%共計被53萬元,作為遲延清償之金額,並重新簽發發票日102年5月20日、面額53萬元支票1紙交予原告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同時換回前述面額50萬元支票。惟原告嗣後向被告要求給付53萬元,再度經被告請求暫緩,並告以將另行協商清償事宜云云,但後續皆未有下文,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第22條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借款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全部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有本院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法條,應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