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 賈懿莉 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8頁)、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頂級厚黑金醬油1瓶、水煮鵪鶉蛋1包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723號被告黃文順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3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開放式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之頂級厚黑金牌醬油、價值42元之水煮鵪鶉蛋等財物(下稱系爭贓物)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之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門市店員賈懿莉查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給賈懿莉)。
二、案經賈懿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賈懿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1紙及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