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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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胤鈞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胤鈞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胤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誣告罪,雖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8頁背面,偵字第6107號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 陳宏儒 並未冒用其名義而申辦本案行動電話號碼,竟仍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內虛報刑案,致令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維修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6107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地、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誣告行為係有害於國家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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