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頭壹個、殘渣袋貳個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30日15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6鄰70份56號 陳正江 (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自製玻璃頭上,用火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2日10時30分許,經警依法在上開陳正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玻璃頭1個、殘渣袋2個及刮勺1支,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96F10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1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玻璃頭1個、殘渣袋2個及刮勺1支(雖依據偵卷第17頁記載刮杓2支,但移送書、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僅記載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頭1個、殘渣袋2個及刮勺2支,雖經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辯稱係屋主陳正江所有云云。經查,陳正江業於96年4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28日送觀察、勒戒,而陳正江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等物亦於該日為警同時查獲,此據陳正江於96年5月31日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見96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卷第10、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既然是被告甲○○施用時所查獲,依據動產佔有之原理,應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所辯非其所有尚不足採信,故扣案之玻璃頭1個、殘渣袋2個及刮勺1支,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