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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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1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拾肆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6月底某日起,提供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3鄰中正101之11號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或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其賭法係以臺灣股票市場之股票價格為基準,由賭客選擇1張或數張股票押注漲跌,每張股票於買賣時按市價由甲○各收取千分之2.75之手續費,賣出時並依市價之漲跌結算,若賭客押中漲跌,則每張股票漲跌新臺幣(下同)1元由甲○賠給賭客1,000元,若未押中,則由賭客依相同之結算方式賠給甲○,而以此方式聚眾簽注賭博,並藉此牟利。嗣於96年8月29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傳真機1台及帳單24張。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二)扣案之賭博所用之帳單24張及傳真機1臺。
(三)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係自96年6月底起至96年8月29日被查獲之日止,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3鄰101-11號被告之住所,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帳單24張與傳真機1臺,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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