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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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楊叁陽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聲請書贅載「概括」),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趁下述鐵皮屋大門未上鎖之際,無故侵入甲○○所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十五之鐵皮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電纜線(約二十公尺,價值新臺幣六百元)得手,嗣因鄰居聽聞異響,以電話連絡甲○○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該電纜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均同意引為證據(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與楊叁陽拿取該電纜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楊叁陽受雇之臨時工,因楊叁陽稱他認識屋主,該電纜線是他牽的,且伊問楊叁陽進去有沒有事,他說沒事,伊才跟他進去云云置辯。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楊叁陽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春益 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三張(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三十六至四十一頁)附卷可稽;況被告坦承伊與同案被告楊叁陽於上開時、地,進入該址屋內拿取電纜線之事實無訛;又同案被告楊叁陽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和乙○○一起去竊取;夥同乙○○前往竊盜時,有告知電纜線非我所有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九及六十七頁)甚明,而被告亦自承:伊詢問楊叁陽會不會有事,因伊覺得進入他人房屋有異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渠等係進入他人房屋,且同案被告楊叁陽業已告知該電纜線非伊所有,則被告猶執前詞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聲請與同案被告楊叁陽對質云云,然經本院傳喚楊叁陽,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及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審理筆錄(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三十七至三十八頁)附卷可證,且參酌同案被告楊叁陽於前開警詢及偵訊時已供述明確,而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叁陽同時在庭應訊乙節,此有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偵訊筆錄可稽(詳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是其已於偵查中可與同案被告楊叁陽對質,是本院認被告前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故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叁陽共同為就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楊叁陽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詞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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