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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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貨車後方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證人 王永明 於偵查中之證言。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擋風玻璃受損照片五幀。
(五)現場圖一紙。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81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0月18日16時許,因見甲○○所有、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影響在旁由其妹妹所經營之檳榔攤營業,竟基於毀損財物之犯意,持磚塊砸毀前開小貨車之後方擋風玻璃,致不堪使用,嗣經甲○○發現小貨車後方擋風玻璃毀損,詢問在場之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告訴人甲○○於偵│上揭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證││├──┼────────┼──────────────┤│2│證人王永明於偵查│上揭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告訴人自小貨車(│1.告訴人前開自小貨車後擋風玻│││車號:00-0000)│璃遭毀壞破損之事實│││、及車輛後擋風玻│2.證人王永明於偵查中到庭指證│││璃毀壞破損之照片│當日遭被告砸毀之車輛為照片│││5張│所示之車輛無誤│├──┼────────┼──────────────┤│4│現場圖1紙│1.上揭犯罪事實地點之客觀狀態││││2.證人王永明於偵查中指證,現││││場圖所繪製車輛與檳榔攤位置││││為事發當日之客觀狀態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請審酌被告身為當地公務人員,竟持器物公然毀損他人財產,漠視法令且犯罪後態度不佳,飾詞狡飾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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