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被告維多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於民國96年1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命令謂:「義務人之負責人維多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孫雲龍 、甲○○等應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至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製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云云。惟原告從未親自或授權第3人投資被告維多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竟經查詢該公司登記資料,發現已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持有股份68萬4,000股。但原告從未投資或參與經營被告公司,更未同意就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顯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遭他人冒簽,伊確非被告公司股東,亦無法依公司法規定與被告公司發生董事之委任關係。⑵截至96年1月間止,原告遭冒名充當被告公司董事,在被告公司對外有借款遲延清償或欠繳稅款時可能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而蒙受不利益,被告公司錯誤之股東權及董事登記,是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存否,以及原告與被告公司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顯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應有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地位有不妥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並無68萬4,000股份股東權之存在,是兩造間有無股東關係之存在,自影響被告公司與其股東之權益,並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揆之上開說明,倘被告公司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即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等節,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主張其既非被告公司股東,亦非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變更案全卷(含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資格及身份證明文件)後,比對原告當庭簽名與上開卷宗內附同意書簽名之字跡結果,發現該同意書之署名確非為原告所為,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⑴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⑵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