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8號、3038號、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丙○○、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丙○○、丁○○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甲○○、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甲○○、丁○○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幫助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甲○○、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甲○○、丙○○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 黃宏昌 (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局長(任職期間民國自80年至95年5月間)、甲○○係第14、15、16屆苗栗縣縣議員(任期從86年間起至99年2月28日),為苗栗縣議會第一審查會(民政組)之審查委員,於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即第16屆任期內並兼任第一審查會3位召集人之1,具有環保案及其他民政類等案及相關預算案之審議及提案權,而與黃宏昌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丁○○(原名 黃劉安 、小名 安安 ),平時受甲○○差遣,協助其處理事務; 李乙廷 (另經不起訴處分)係苗栗縣農會總幹事,乙○○(另經不起訴處分)係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輿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丙○○係坤輿公司顧問。緣於90年間起,坤輿公司於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10鄰中潭2之16號購買約10公頃土地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申請設置面積為1.96公頃,因未達2公頃,依法不必由行政院環保署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遂由苗栗縣環保局審查,因苗栗縣前縣長 傅學鵬 曾宣示任內不會核准設置掩埋場,故坤輿公司負責人乙○○及顧問丙○○,於現任縣長 劉政鴻 94年底上任後,乃謀議以支付金錢賄賂予黃宏昌之方式辦理以求順利通過審查並取得操作許可證。95年1月起,坤輿公司負責人乙○○即與顧問丙○○商議由丙○○出面透過苗栗縣議員甲○○之關係,欲向黃宏昌行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遂由坤輿公司乙○○、丙○○等人於95年1月24日相約於甲○○投資之金燕大酒家(地址:苗栗縣苗栗市○○街○○○號)飲宴並洽談此事,事後亦商議由丙○○及甲○○分別與黃宏昌接洽,只要黃宏昌核章後就支付100萬元賄款等情。
二、嗣甲○○利用其縣議員身分及與黃宏昌熟識之機會,在事實上根本未與黃宏昌談及行賄100萬元等情,且並未取得黃宏昌同意保證在操作許可證上核章之情形下,乃與丙○○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向乙○○佯稱:黃宏昌同意只要坤輿公司交付賄款100萬元,就會在操作許可證上核章往上呈予苗栗縣政府,使操作許可證之核發順利,惟事實上甲○○及丙○○並沒有跟黃宏昌談及行賄100萬元1事,因而使乙○○陷於錯誤,於95年5月9日下午2時許,由乙○○代表坤輿公司將100萬元裝於「大衛杜夫」品牌提包後交付給丙○○,丙○○於當天下午3時許與甲○○約在縣議會前停車場見面,由甲○○進入丙○○所駕駛車號00-0
000自小客車內,於甲○○在車內之時,丁○○(原名黃劉安、小名安安)以幫助甲○○將其所收取賄款帶離現場之意思,駕車號00-0000號紅色富豪轎車繞行縣議會1圈以確認無人跟監後,即停靠在丙○○之車輛後方,甲○○於丙○○車上待約5分鐘後,即由車內步出向在前揭車號00-0000號之紅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丁○○探頭說話後即行離去,丁○○則隨即身背1只背包下車並進入丙○○車內將前揭甲○○已收取之100萬元現金放入自備袋中,約1分鐘後即出來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富豪轎車離開並在附近兜圈子以避免遭跟監,並於同日晚間在苗栗縣苗栗巿「快樂皇宮」酒店門口與甲○○見面。丙○○則在交付100萬元予甲○○及丁○○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回坤輿公司,將空「大衛杜夫」品牌提包交還乙○○,並向乙○○告知已將錢交予甲○○處理相關行賄事務,即返回台北。至丁○○則於95年5月11日本案行動蒐證後,經拘提無著,隨即於95年5月12日上午6時許,搭機潛逃大陸地區,後因風聲稍歇方返回臺灣。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1、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1)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不論在92年2月6日修正、增定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
2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依最高法院見解: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即以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本件同案被告甲○○、丙○○及丁○○於審判及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本院賦予渠等被告分別就他在場共同被告之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96年9月4日審判筆錄第11~13頁),確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同案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並佐以證人乙○○所為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5年5月9日行動蒐證光碟片內容,作為對被告丙○○所為自白內容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經本院判斷足證被告丙○○95年5月12日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是本件被告丙○○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
2、經被告同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件理由欄(二)供述證據項所示證人乙○○及黃宏昌之證詞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見本院卷宗96年9月4日審判筆錄第7~8頁)。
3、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黃宏昌(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及丁00(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既經被告甲○○、丙○○及丁○○等當庭表示無異議,而對其真實性不存爭執(見96年9月4日審判筆錄第
8頁),是該監聽錄音之譯文自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
1、被告甲○○之調查及偵訊筆錄:供承於94年12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金燕大酒店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坤輿公司顧問丙○○,丙○○拜託伊向苗栗縣環保局關心本案,伊因與局長黃宏昌是熟好友識,遂向黃宏昌關心瞭解本案希望能協助使坤輿公司儘早取得執照開始營運,95年5月9日下午
3點左右,在議會前有跟丙○○見面,進入丙○○車內約
3~5分鐘後即離去,當時有叫綽號「安安」之朋友丁○○到議會門口,有跟安安說丙○○在車上要安安去打聲招呼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第56~58頁、95年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第245~248頁)
2、被告丙○○之第1次調查及偵訊筆錄:供承是坤輿公司顧問,與甲○○認識是在94年12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金燕大酒店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後來有請甲○○居中協調坤輿公司申請掩埋場案,起先是想給甲○○200萬元,由甲○○負責處理環保局,但乙○○只同意給100萬元,由乙○○在95年5月9日下午2時許,交1只黑色「大衛杜夫」品牌背包裝有100萬元現金給伊,在95年5月9日下午3時許,跟甲○○約在議會前見面後,將錢交給隨後而到的甲○○小弟「安安」,是要行賄黃宏昌用的,說好由甲○○負責打點黃宏昌,讓黃宏昌同意核章往上呈給縣政府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第40~44頁、95年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第45~47頁)
3、被告丁○○之調查及偵訊筆錄:供承本名叫黃劉安,後來才改名丁○○,於95年5月9日下午3時17分有到苗栗縣議會門口跟甲○○見面,是甲○○叫伊去繳電話費,到了後要走時,甲○○說丙○○在車上要伊前去打招呼,伊遂坐上丙○○車打個招呼就走了,當天晚上有在快樂皇宮酒店跟甲○○及黃宏昌見到面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第152~158頁、95年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第165~168頁)
4、證人乙○○第2次調查及偵訊筆錄:查扣記事本內容都是翔實記載,所以與通訊監察內容相符,是透過丙○○找甲○○跟黃宏昌疏通,95年5月9日丙○○支付100萬元現金給甲○○,錢是用黑色尼龍袋子裝的,丙○○將錢交給甲○○後有將空袋子拿回公司,袋子後來在5月11日被搜索查扣,將錢交給丙○○時有言明是先借給丙○○的,如果未來沒有核發處理許可,要由丙○○負責,丙○○送完錢回來後,向伊表示甲○○承諾一週內發證,但要求議會期間暫不營運,避免節外生枝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第103~107頁)
5、證人黃宏昌調查及偵訊筆錄:證稱雖與甲○○熟識,但沒有跟甲○○、丙○○等談及索賄100萬元一事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第48~51頁、第257~258頁)
(三)非供述證據:
1、黃宏昌(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及丁00(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如起訴書所載,乙○○急著讓坤輿公司衛生掩埋場操作許可證核發,而透過丙○○及甲○○,希望行賄黃宏昌100萬元,讓案子趕快通過,且丙○○及甲○○確有從中穿針引線,且在95年5月9日當天,丙○○、甲○○及丁○○通聯內容綜合分析應係交付賄款之事實。(見95年度他字第71號偵查卷第152~
224頁及本院卷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提供「坤輿公司不法案判斷95年5月9日交付賄款相關依據」)
2、乙○○從95年1月起至同年5月10日本案搜索前之記事本:證明乙○○打算透過丙○○及甲○○向黃宏昌行賄之經過情形。
3、95年5月9日蒐證光碟片、翻拍照片及96年7月24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筆錄:證明被告丙○○於當天下午3時與被告甲○○約在縣議會前停車場見面,由甲○○進入丙○○車內,丁○○駕駛紅色車輛繞行縣議會1圈後停於丙○○車輛後方,約5分鐘後,甲○○由車內步出,探頭與紅色車輛駕駛說話,甲○○之小弟即被告丁○○即身背1只背包下車進入丙○○車內,約1分鐘後丁○○即出來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富豪自小客車離開並在附近兜圈子以避免遭跟監之經過情形。(見95年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第159~163頁、本院卷96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2~3頁)
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電話申登人 黃金城 查詢資料:黃金城是丁○○之父、上開電話交給甲○○使用之事實。(見95年度他字第71號偵查卷第256及259頁)
5、苗栗縣議會96年7月17日苗議事字第0961001533號函及其附件苗栗縣議會第14屆、第15屆、第16屆審查委員會委員名單:證明甲○○為具本件民政類事項及環保案相關提案及審議權之公務員。(見本院卷(一)末頁)
二、對於被告等之辯解本院判斷:
(一)被告等所為辯解:
1、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被訴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其辯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其意義為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資為利用。顯然著重點為除需身為公務人員外,尚須其藉職務上一切機會引為利用,始得構成,而伊為縣級民意代表依地方自治法第36條及苗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之規定觀察,對於坤輿公司申請操作許可一事以伊議員身份之職權並無審查權限,且伊對此從未於議堂上對本件加以質詢,駁准與否並非伊議員職務職權範圍事項,當無可能利用議員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又若 伊真 與丙○○同謀為何詐騙所得盡歸被告所有而 張某 全無?顯與常情不符;且復參諸證人乙○○證述,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須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惟乙○○多次證稱不願與丙○○打壞關係,乃以心存僥倖之心態採最保險之方式告知丙○○,成之最好,若不成即以借貸為名由丙○○退還錢始為交付,可見乙○○根本非受欺罔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見9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且乙○○之所以交付款項之目的是要丙○○為其行賄黃宏昌,而乙○○既不成立行賄罪,則幫助乙○○行賄之丙○○亦無成罪之可能,更何況是伊云云。
2、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被訴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其辯稱:有關坤輿公司申請廢棄物處理廠處理許可乙案,由苗栗縣環保局於95年4月17日簽呈送請苗栗縣政府核示是否准予核簽許可,惟為苗栗縣政府核示:「請業務單位明確表示意見另呈」等語,予以退回環保局,嗣再由環保局於同日4月21日再簽呈擬請核發取可,送予苗栗縣政府核示,經苗栗縣政府主任秘書 周世明 於95年4月25日批示如擬,惟嗣至同年5月5日,苗栗縣政府因恐附近居民疑慮並反彈,且擋土牆結構安全亦尚堪慮,又由主任秘書周世明將原先批准之簽文追回,另加註條件,暫緩核發許可,此等經過情形坤輿公司負責人乙○○始終均及時掌握正確訊息,甚至獲知原先核准許可又於95年5月5日被追回並附加意見時,即於當日聯繫並拜託苗縣縣農會總幹事李乙廷欲與苗栗縣政府溝通,故有關是否核發許可,一旦苗栗縣政府否准核發許可,則其下轄之苗栗縣環保局即無權限變更苗栗縣政府之決定,環保局長亦不可能違背該決定,而擅自核發許可,坤輿公司無法取得許可亦成定局,此乙事實,亦為坤輿公司負責人乙○○所深知(見本院卷9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48頁倒數第1行~第49頁第16行)。故既如此,則即縱被告丙○○確如公訴人所指,有對乙○○佯稱:「黃宏昌同意只要坤輿公司交付匯款
100萬元,就會在操作許可上核章」云云之詞,以為施詐,但乙○○顯然絕無因此而陷於錯誤,故其於95年5月9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丙○○,亦應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與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且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均不具公務員身犯,而同案被告甲○○之職務亦與廢棄物處理廠許可審查乙事毫無關連,蓋依地方制度法,縣議員必須組成縣議會並經一定召集及議決程序始能行使特定職權,縣議員本身並無任何得為單獨行使之職權。且縣議會之法定職權與廢棄物處理之審查、核發,亦毫無任何關連(參見地方制度法第34、36條)而顯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云云。
3、被告丁○○部分:對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辯稱:伊與同案被告甲○○僅係朋友關係,因甲○○家在台北,在苗栗就只有1個人,與丁○○比較熟識也較丁○○年長故只請丁○○跑腿請其買檳榔、簽六合彩等瑣事,以伊之層級其不可能知道有關甲○○以匯款為名詐欺之情事;且從監聽譯文都是談到簽賭,從沒講到甲○○與環保局、與丙○○、與乙○○之關係,以其跑腿的層級,甲○○絕對不可能把他與重要人物之約定報告伊知悉,如果本件甲○○有何不法犯行,與伊無關,伊或許有拿這個錢,也與伊無關,從監聽譯文,如果伊有幫甲○○拿100萬元,後來的監聽譯文也應講到如何處理,但譯文中並無提及,且偵訊中亦提及伊有拿40萬元存入銀行,事實上就是伊拿簽賭的錢存入銀行,如果是有拿100萬元,幫甲○○存入的錢應該不只40萬元;而丙○○只是要推責任才說他交給甲○○,事實上丙○○是利用這個機會要騙乙○○的100萬元,丙○○到苗栗跟甲○○見面,只是要作個樣子給乙○○看,丙○○知道後面有賓士車跟著他,丙○○就懷疑是乙○○跟著看是否拿給甲○○,故丙○○方跟甲○○見面,而事實上伊並沒有替甲○○到丙○○車上拿錢云云。
(二)對被告等之上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甲○○部分:
(1)首應辨明者,縣市議員乃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
2款所列之地方公職人員,另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及苗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可知,縣議員依法有行使議決縣規章、縣預算、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附加稅課、市縣財產之處分、縣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縣政府提案事項、縣決算之審核報告、縣議員提案事項暨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故足認被告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合先敘明。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依據實務見解乃認為:「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且認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查本件被告甲○○乃係苗栗縣議會第14屆、第15屆、第16屆審查委員會委員,並於第16屆任期(95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中,即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期間兼任主管環保等民政議案及預算案之第一審查委員會之3位召集人之1,此有苗栗縣議會96年7月17日苗議事字第0961001533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復參酌苗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縣議員得於縣議會中提出相關議案,並參與議決。是可知被告甲○○身為民政組環保相關議案委員會之委員及召集人,而具有相關環保審查議案之權,且具有相關本於其議員職權身份所衍生之可利用一切機會,如關切、施加壓力及其他手段,促成或參與有關環境保護之坤輿公司廢棄物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處理許可證之取得等相關事宜,故自屬利用「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殆屬無疑。故被告甲○○所辯稱:「伊為縣級民意代表依地方自治法第36條及苗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之規定觀察,對於坤輿公司申請操作許可一事以伊議員身份之職權並無審查權限,駁准與否並非伊議員職務職權範圍事項,當無可能利用議員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云云,即無足採,而顯係對於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並不以具有最終審議決定權為唯一認定標準,而只需係由職務上「所衍生」或「可利用」之機會俱屬之,應予辨明。
(3)次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而有具體之錯誤想像而言,且是以相對人主觀理解為度量,非以客觀一般人的認知為判斷標準。經查本件案外人乙○○確有於95年5月9日下午2時許交付100萬元予丙○○,此項事實為被告甲○○、丙○○及丁○○所不爭執(見95年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95年8月1日偵訊筆錄第2頁、本院卷96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不爭執事項第4點、96年9月4日審判筆錄第12頁、第19頁);又本案中被告甲○○及丙○○亦根本未曾與當時苗栗縣環保局長黃宏昌要求行賄100萬元以求審查案之順利通過,此項事實亦為被告甲○○及丙○○對黃宏昌所為證述不表爭執而自承(見本院卷96年4月
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不爭執事項第9點、96年9月4日審判筆錄第7~8頁),且案外人乙○○事實上除95年3月8日有一次與被告甲○○實際接觸外,餘均未與甲○○有任何接觸,而皆係透過丙○○與甲○○接觸後轉告相關事項(見9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30頁),故丙○○所言需要活動費找甲○○幫忙向環保局溝通、協調,催一下環保局以求黃宏昌順利核章云云(見95年8月1日偵訊筆錄第2頁、95年5月12日偵訊筆錄第2頁)即屬欺詐之詞。
此時本案關鍵即在於,案外人乙○○交付時之主觀心態上究竟是否因丙○○所言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欺詐而陷於錯誤方始交付?關此:
①經查偵審及調查期間證人乙○○歷次所為證述,及歷經檢
辯雙方交互詰問過程,均始終一貫陳述,其之所以交付丙○○100萬元,實係對於其所言「半信半疑」。(見本院卷9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23~24頁、32頁、36頁及39頁、95年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第244頁:95年8月1日偵訊筆錄第4頁、95年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第105~107頁:95年6月1日調查筆錄)詳言之,其對丙○○所為欺詐言語,雖未達全然相信之程度,惟因不能否定其欺詐言語可能之真實性,故雖有懷疑仍予交付,至乙○○之所以告知丙○○,若事後未成功取得核可證,該100萬元即視同借貸而仍須由丙○○返還,亦僅為基此疑慮下對自身之保障權宜措施,惟尚無法自客觀上否認案外人乙○○,確實係因該詐欺言語而交付100萬元之事實,此復就下述輔助事實佐證觀察,更可就案外人乙○○當時主觀上實屬陷於錯誤予以證明。
②次查乙○○於95年5月5日當日已知悉核准許可證公文於
95年5月5日被苗栗縣政府主任秘書周世明追回並附加意見,惟因當時其對但書細節尚不詳實明瞭,故於5月6日央求案外人苗栗縣農會總幹事李乙廷於95年5月9日(週一)陪同至縣政府瞭解內容(見95年偵字第5001號偵查卷第148頁乙○○筆記本內容),又查95年5月5日下午3時42分乙○○與李乙廷之通聯對話紀錄內容:「李:主秘我有問過,他不是不准,主要是老百姓疑慮,多去溝通,歷次審查裡面或公聽裡面,他們提出的疑慮,叫我們要說明清楚,等於讓他們不要有疑慮,要我們加把勁,他沒有意見,這個部分看是地方的回饋制度,因為沒有弄,他們以後會來抗爭……地方上溝通一下他們的疑慮,跟他們說明這都經學者專家都評估過。胡:這個上次有作公開說明會,在12月16日時辦過了。李:現在他的意思是把那些抗爭的疑慮去溝通,所以他要環保局把歷次審查有什麼意見,老百姓有疑慮的,『請環保局簽出來寫清楚』,這個沒有問題,業者部分就是地方也要協調溝通,這樣就好了,他就沒有意見。」,是可知乙○○於95年5月8日、9日被告丙○○向其要求100萬元向環保局溝通前,即已知悉核准簽文遭抽回之附加條件部分內容,仍有待於環保局作實質審查彙整工作,故雖然丙○○於95年8日、9日當時尚不知乙○○已知悉抽回核准文件但書之條件,惟因乙○○仍存有信任丙○○所言,需向環保局「溝通」之信賴基礎客觀事實存在(即仍需環保局在覆核簽文記載清楚),而雖知丙○○經濟基礎不佳,卻仍於主觀上「半信半疑」丙○○之欺詐言詞而陷於錯誤。
③復查,苗栗縣政府主任秘書周世明於95年5月5日抽回坤
輿公司廢棄物處理場處理許可證原擬許可簽文所為但書之記載內容:「一、邇來不少民眾向本府反映,對該處理場仍存疑慮,為求慎重,『請環保局』再就歷次審查會學者專家所提列審查意見,『再查核確認』是否均符合規定,並督促業者依95年1月3日第2次審查會審查意見繼續與地方民眾溝通協調,以避免發生不必要之社會成本。二、另有關該處理廠擋土牆設施,倘遇大水,是否有潰堤之虞,或其他影響公共安全之設施導致民眾生命安全之損失,『併請(指環保局)確認之』。」(見95年度偵字第5001號偵查卷第29、30頁)是可知,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對於許可證之簽發與否,仍享有實質上之審查意見決定權,並足以左右苗栗縣政府對許可證簽發與否之決定考量因素,故對於被告丙○○所辯:「有關是否核發許可,一旦苗栗縣政府否准核發許可,則其下轄之苗栗縣環保局即無權限變更苗栗縣政府之決定,苗栗縣政府環保局長亦不可能違背該決定,而擅自核發許可,坤輿公司無法取得許可亦成定局,此乙事實,亦為坤輿公司負責人乙○○所深知。故既如此,則即使被告丙○○確如公訴人所指,有對乙○○佯稱:『黃宏昌同意只要坤輿公司交付匯款100萬元,就會在操作許可上核章』云云之詞,以為施詐,但乙○○顯然絕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云云」之抗辯之詞即無足採信。蓋雖被告丙○○現在對於苗栗縣政府核准簽文但書內容仍實質上賦予環保局享有實質審查意見決定權乙事有所不明,竟錯誤認為苗栗縣政府抽回核准簽文後即完全由苗栗縣政府決定核可事宜,已無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可運作空間」,而抗辯乙○○既已知悉簽文遭退回則當不致僅因丙○○之言詞而陷於錯誤,惟查事實上乙○○對於苗栗縣政府核准簽文但書內容已有大致瞭解,且正因如此方仍陷於丙○○所言仍有賴同案被告甲○○向苗栗縣政府環保局運作之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丙○○期藉以運作環保局獲得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可能。故同案被告丙○○所為是項抗辯亦顯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4)末按,詐欺罪之成立僅單就被告之行為是否合致於本罪之構成要件予以觀察,此與本件被告甲○○及丙○○所憑以欺詐手段乃索款用以行賄之用,是否實質上成立行賄罪係屬2事,尚不得混淆以觀,其理甚明。而本件案外人乙○○因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丙○○及甲○○合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故被告甲○○辯稱:「乙○○之所以交付100萬元款項之目的是要丙○○為其行賄黃宏昌,而乙○○既不成立行賄罪,則幫助乙○○行賄之丙○○亦無成罪之可能,更何況是伊云云」,顯係對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審查與其所施用詐術之手段是否成立他罪係屬2事有所未明,故此項辯解亦無足憑採,至臻灼然。
2、被告丙○○部分:
(1)就其抗辯伊及同案被告丁○○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同案被告甲○○之職務亦與廢棄物處理廠許可審查乙事毫無關連部分:
①按同案被告甲○○之職務乃與廢棄物處理廠許可審查乙事
有所關連而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蓋依實務見解,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乃指利用所有職務上所衍生或可利用之機會,『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已如本院於前理由欄二、(二)、1、(2)指述綦詳,故被告丙○○顯亦就此部分構成要件有所誤解。
②又被告丙○○認伊不具公務員身分,當無法依貪污治罪條
例論處,惟依實務見解認為:按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為該條例第3條所明定,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共同正犯,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即該當本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中被告丙○○乃明知其與同案被告甲○○均未曾向案外人苗栗縣環保局局長黃宏昌談及行賄之事,而仍多次向案外人乙○○佯稱需向黃宏昌支付賄款,以求許可證之核發順利通過,顯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又其客觀行為之分擔上則係由被告丙○○交付自案外人乙○○處詐騙100萬元之不法所得予同案被告甲○○,以向乙○○誆稱相關賄款事務已處理完畢,此由下述事證亦可資佐證:
查本件被告無爭執之事實為:被告丙○○於95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取得案外人乙○○交付之100萬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縣議會門口與甲○○見面。此時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丙○○到達縣議會之後有無將100萬元交付予同案被告甲○○及丁○○。而依被告丙○○、甲○○及丁○○所為一致之辯解乃:當時甲○○是用電話叫丁○○繳電話費,因甲○○之前將皮包遺忘車上,故叫丁○○至縣議會,丁○○到縣議會後,甲○○與丙○○談話後到丁○○駕駛座上問丁○○繳了沒,丁○○答還沒,要去打單子,並問甲○○貸款要不要順便去繳,甲○○回答還不用,並告知丁○○,「拳哥」(即同案被告丙○○)在前面車上,去向他打聲招呼。故丁○○方下車至丙○○車內打招呼,而錢則是被告丙○○保留用以清償自己債務及修車費並未交付予同案被告甲○○及丁○○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8月1日偵訊筆錄242~243、246~249頁、本院卷(一)9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本院卷(二)96年9月4日審判筆錄第12頁)惟查,依95年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第45~46頁之偵訊內容可知,被告丙○○確於95年5月9日交付100萬元予同案被告甲○○及其小弟丁○○,經本院比較被告丙○○前後訊問內容、距離犯罪事實時間之久暫、其記憶鮮明程度、不當外在壓力影響串供之可能及檢察官訊問當時並無對被告有不當脅迫之內在壓力存在,是認被告丙○○先前於95年5月12日之偵訊筆錄內容真實性顯然具有高度之可信性,而可認定被告丙○○已於95年5月9日當時已交付100萬元予甲○○及丁○○;且再佐以96年7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勘驗95年5月9日行動蒐證光碟內容可知:同案被告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富豪自用小客車乃於95年
5月9日下午3時16分42秒(第2片光碟顯示時間)時駛經丙○○所駕車輛,當時甲○○並自丙○○車內右側伸出右手示意,而丁○○並未即時停車,反繼續繞行縣議會1圈,方停於丙○○車輛後方。可知若同案被告丁○○,若真乃單純為被告甲○○送皮夾及處理相關繳款事宜,則於發現甲○○之示意後則當立即停車於路邊,為何仍復繞行議會1圈,並自蒐證影帶全程綜合觀察,其意圖顯在謹慎及預防跟監,而再觀察其間被告3人互動過程,亦顯在交付物品,此自本院詳細觀察同案被告丁○○上、下車時提取其所隨身攜帶肩包之動作所得心證更屬顯然。是被告丙○○確有於95年5月9日下午3時許交付100萬元不法所得予同案被告甲○○及丁○○之行為,洵堪認定。
③是綜上陳述,被告丙○○主觀上與同案被告甲○○具犯意
聯絡,且於客觀上確有交付100萬元予甲○○亦可佐證,被告丙○○並無單純為自己處理債務獨占不法所得之主觀意圖,而於客觀上,與同案被告甲○○具有行為分擔,依據上揭實務見解,自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當屬無疑,被告丙○○就此部分所為辯解,乃為同案被告甲○○洗脫罪嫌所為虛妄之詞,無足採信。
(2)又被告丙○○抗辯「有關是否核發許可,一旦苗栗縣政府否准核發許可,則其下轄之苗栗縣環保局即無權限變更苗栗縣政府之決定,環保局長亦不可能違背該決定,而擅自核發許可,坤輿公司無法取得許可亦成定局,此乙事實,亦為坤輿公司負責人乙○○所深知。故乙○○顯然絕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云云」,亦無足憑採,業經本院於前理由欄
二、(二)、1、(3)、③對同案被告甲○○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中闡述綦詳,於此不贅。
3、被告丁○○部分:
(1)查被告丁○○於95年5月9日當日下午3時許確有依同案被告甲○○之指示,代甲○○收受同案被告丙○○所交付之100萬元,此項事實認定已如前述,故其所為並未收受
100萬元之辯解即無足採信。而被告丁○○亦辯解若其真有代甲○○收受100萬元,以伊為甲○○處理日常瑣事、跑腿之層級,主觀上斷無法知悉甲○○乃以不法手段獲得
100萬元之不法情事,而無主觀之不法意圖存在。惟查其所為主觀上無從知悉被告甲○○不法詐欺意圖辯解,實無足採信:蓋查:
①首先,無論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之間平日交往密
切程度係以「朋友」或「小弟」稱呼,均無礙於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實質上其間密切關係之認定,而非單純依被告丁○○所稱,其僅屬為甲○○處理買檳榔、簽六合彩等雜務而無從知悉同案被告甲○○重要朋友及事項之犯罪邊緣角色,此自本院95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可知,同案被告甲○○除將不法簽賭之事務交與被告丁○○全權處理外,甚且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帳簿及私人印章全權交付予被告丁○○代其保管及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認定,若非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極其深厚,任何人當無可能將其私人所有印章及帳簿交與第三人保管及處理,以避免遭第三人不法犯罪之用,故其間關係程度之密切實無待贅言,是可知被告丁○○所為其層級邊緣,僅屬跑腿角色而完全無可能知悉甲○○可能牽涉犯罪之辯解,即難憑採。(見95年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第233頁)②又同本院前所析述,自95年5月9日當日勘驗光碟全程內
容之客觀事實觀察,於收受款項當日,被告丁○○乃知悉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丙○○車位所在而受被告甲○○之示意,繼續先行繞行議會1圈,以圖避免跟監並確認周遭環境。是可知若被告丁○○主觀上確實不知同案被告甲○○之詐欺犯行,而純粹視為同案被告甲○○手足之延伸,僅屬遭甲○○利用作為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為何又需為繞行議會1圈以避免跟監之動作,顯見被告丁○○主觀上即已知悉該筆款項之交付顯屬不法所得,故方有小心翼翼觀察四周環境以避免遭查獲之必要。是其所為該項辯解即無足採信,而可認定被告丁○○主觀上確屬知悉該筆款項乃係不法犯罪所得,而有主觀上幫助之意圖。至被告丁○○是否與同案被告甲○○及丙○○於主觀上具有共同謀議參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被告丁○○參與犯行之程度僅在協助同案被告甲○○領取保管不法所得款項100萬元觀察且復無他項積極事證足資佐證,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其屬參與犯罪核心事項謀議之共謀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2)至銀行帳目款項之移動,乃其內部不法所得自行運用之考量,原因個別不明。詳言之,不法所得100萬元究竟應存入銀行帳戶多少數額,乃被告等取得不法款項後所自行決定,此項證據之證據價值,顯尚不足以推翻本院所持經由綜合前開所有事實證證據所得之心證,故被告丁○○所辯稱:如果是有拿100萬元,幫同案被告甲○○存入的錢應該不只40萬元云云。因其實際上如何運用該筆款項具有高度不確定性,故尚無足以推翻本院綜合前開所有事證,所得被告丁○○乃代同案被告甲○○收受丙○○所交付100萬元事實之心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及丁○○所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再經由本院本於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綜合各項事證理由,綜合判斷本件罪行成立,認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甲○○、丙○○及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甲○○自90年起,擔任苗栗縣第14、15及16屆縣議員(任期至99年2月間止)。縣議會為地方自治組織之立法機關,依法有議決苗栗縣法規、預算、財產處分、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縣政府提案事項、審議苗栗縣決算之審核報告、縣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即地方制度法第35條之規定)等,本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甲○○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對被告甲○○而言,該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等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丁○○。
4、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5、綜合比較上開修正情形,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等成立之犯罪: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甲○○及丙○○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丙○○及甲○○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依實務上見解: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者,其主文部分則應諭知「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名,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3、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主觀上其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僅於客觀上為代替被告甲○○收取保管100萬元款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甲○○、丙○○及丁○○等3人,利用甲○○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不知廉潔自持,竟貪圖不法財物,利用甲○○職務上之機會,向民眾詐取財物,違法犯紀,所得款項非微,對國家公務運作之廉潔清明損害甚鉅、嚴重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之正常交涉、復已斲傷公務機關聲譽,且參酌被告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實應嚴懲重罰,併參酌被告等之前科資料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分別就被告甲○○求處8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及就被告丙○○及丁○○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宣告被告甲○○、丙○○均褫奪公權4年、被告丁○○褫奪公權2年,並就其未扣案之不法所得財物10
0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示懲。
(四)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對全部行為共犯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所謂共犯應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參照「最高法院62年7月24日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司法院73年7月24日(73)廳刑一字第647號函附之刑事法律座談會紀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2、查未扣案之新台幣100萬元,乃係被告甲○○、丙○○及丁○○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共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則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對於渠等犯罪所得之物,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其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