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袋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又於90年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因再犯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最後於9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部分,另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月15日、竊盜部分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2年11月3日起算),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116.1公里處(屬苗栗縣竹南鎮轄)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8公克,驗後重含袋重0.77公克)及吸食器1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前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檢體編號:後分96-00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會同採證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含袋重0.77公克(原含袋重0.81公克)、吸食器1支及查獲照片4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而分別於96年3月17日、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88年即有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及其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後含袋重0.7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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