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美玲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美玲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8號),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64號),聲請人提出分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第
1項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表決之,表決結果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函示反對,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1/2同意,亦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同意,亦未經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公允而裁定更生方案,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而由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61條之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上開清算程序執行後,全體債權人受償分配總額為90,714元,並於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8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4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及卷宗可稽。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認定本件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期間。經查:
㈠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任職於日商向蕾如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直銷人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此有上開更生執行卷內所附債務人更生方案(見執行卷聲請人98年5月26日民事補正狀附證物3)附卷可憑,可知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仍有執行業務所得,是本件應依本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㈡而判斷聲請人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依上開說明,
自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計算。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8月15日聲請更生,有卷附更生聲請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可稽,應計算自該日前2年期間(即自95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約相當於95年度4個半月,96年全年及97年度7個半月)聲請人可處分所得金額。查聲請人95年全年收入為470,543元(含日商向蕾如國際股份有公司臺北分公司給付之424,851元及9,65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20,000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3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96年全年薪資收入為528,347元,97年全年收入為328,986元,此均經聲請人自陳甚明,有其所提98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附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表暨更生方案存卷足據(附於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4號卷內)。而因聲請人未能提出更生前兩年內逐月收入之證明,是應以其各年度收入為基礎,以該年度內應計入上述2年期間之日數所佔全年日數之比例,計算該期間之收入金額,則上述各項年度收入按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於該2年期間內之收入金額為910,416元(計算式為470,543÷24×9【以95年度全年收入按95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4個半月期間佔全年日數比例計算之金額】+528,347【96年度全年收入】+328,986÷24×15【以97年度全年收入按97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之7個半月期間佔全年日數比例計算之金額】=910,416)。
㈢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聲請人自
承其金額每月平均為11,811元,此有債務人所提98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附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表暨更生方案可據,而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尚括教育費每月3,200元之項目,堪認其自承之必要支出費用係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此計算,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283,464元(計算式為11,811×24=283,464)。另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臺灣省95至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9,210元、9,509元、9,829元,故以95年8月15日至97年8月14日之期間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273,501元(計算式為9,210×4+9,210÷2【以計入95年度必要支出之4個半月期間計算】+9,509×12【以96年度全年期間計算】+9,829×7+9,829÷2【以計入97年度必要支出之7個半月期間計算】=273,501);至於扶養費部分,以國稅局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6,417元計算,依聲請人自陳有3名需對之負扶養義務之子女戴○○(00年生)、戴○○(00年生)及戴○○(00年生);姑不論上開所稱之部分被扶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已然成年,縱以扶養人3人計算,此扶養義務亦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戴○○共同負擔,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需負扶養費金額即應為231,012元(計算式為6,417×24×3÷2=231,012),則聲請人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504,513元(計算式為273,501+231,012=504,513)。
㈣無論聲請人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係為依其自承金額計算之283,464元,抑或為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省95至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及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之504,513元,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所得金額為910,416元,業已詳述如前,以此所得扣除上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所餘分別為626,952元(計算式為910,416-283,464=626,952)及405,903元(計算式為910,416-504,513=405,903)。而本件聲請人清算程序執行後,全體債權人受償分配總額僅為90,714元,已如前述,是以就聲請人清算前
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無論係依聲請人自行陳報之數額,抑或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及國稅局免稅額計算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皆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㈤又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既皆已具狀表明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此有陳報狀12紙在卷可憑;且本院於
100年8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到院閱卷,並於10日內就債權銀行表示予以不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就此亦未為任何意見陳述,亦有上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確有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然聲請人目前仍有固定之工作可獲取薪資以償還債務,聲請人應於其還款能力下,盡力履行債務以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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