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賭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3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9號裁定各減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9日2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聚賢慈惠堂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海洛因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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