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7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麥當勞前,將其胞弟 吳承祥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乙○○於97年9月27日晚間
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27,552元至上開吳承祥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其對幫助詐欺之犯行並無警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已非屬被告所有,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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