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以97年桃交簡字第211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2日以97年壢交簡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應更正為「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7萬元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以及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6年11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此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猶不知悔改,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67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本次酒後騎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犯行顯屬不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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